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4民初14号

李水更与李本义、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水更,李本义,刘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民初14号原告李水更,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本义,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刘玉兰,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更被告李本义、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刘玉兰及刘玉兰、李本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更诉称,被告经别人介绍借原告现金9万元,经催要不能还款,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9月30日还款,至今没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并按照月息1.2分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本义、刘玉兰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并非事实,被告只是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受原告的委托人朱国选委托将该笔款项放入到投资担保公司,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将利息支付给了原告的委托人朱国选。二被告出于原告胁迫,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二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该笔款项。3、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还款期限未到,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还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李水更通过同村的朱国选向时任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河南千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科公司)业务员刘玉兰交付现金9万元,刘玉兰以李水更名义与鼎昌公司、千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鼎昌公司向李水更借款9万元,并由千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出具借款后,李水更按照月息1.2分领取两个月利息。2015年5月5日,刘玉兰与其丈夫李本义共同向李水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水更玖万元整(¥90000)。从2015年9月30号分期还款,到2018年3月30号全部还清”。另查明,鼎昌公司及千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文鹏,现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刘玉兰以李水更名义向新郑市公安局申报投资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录音,《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具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鼎昌公司、千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鹏因涉嫌非法集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水更通过他人向业务员刘玉兰交付借款,与该非法集资案存在牵连,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水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峰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