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75号原告北京华盛东阳建筑材料销售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经营者刘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
原告北京华盛东阳建筑材料销售部诉被告北京亚奥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孙某、郭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北京华盛东阳建筑材料销售部自愿撤销对被告北京亚奥华林商贸有限公司、郭某、张某的起诉。原告北京华盛东阳建筑材料销售部之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盛东阳建筑材料销售部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被告孙某、张某等具体履行收货付款事宜。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9406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94063元,并支付违约金219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北京华盛东阳建筑材料销售部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3年7月25日,《加工定作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加工定作合同。
二、送货单19张,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价款及欠款数额。
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张,拟证明被告孙某是本案合同的付款方。
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张,拟证明被告孙某是合同的履行者,即付款人,而该支票是空头支票,至今未兑现。
五、原告签订合同的受托人王泽东与被告孙某、张某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及依该电话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货物由被告孙某使用,原告方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加工制作建筑器材售予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定作产品,共计价款9406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为此,原告以北京亚奥华林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申请追加孙某、张某、郭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北京亚奥华林商贸有限公司、郭某、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成立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双方应当认真遵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则迟迟不向原告付款,违背了合同的诚信原则,并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在承担付款责任的同时,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为940.63元(94063×1%)。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问题。本案所涉《加工定作合同》的甲方虽盖有“北京亚奥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该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张某,并由张某签字,但甲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被告孙某。可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王泽东与张某、孙某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因此,原告撤销对北京亚奥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张某、郭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因此,被告孙某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盛东阳建筑材料销售部货款94063元,并支付违约金940.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财产保全费993元,共计2096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殿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