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4执恢608号申请执行人西安鑫达钢模板租赁站。被执行人潘荣娃,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莲经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潘荣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西安鑫达钢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697.20元、租赁物损失款10693.92元、案件受理费585元,但被执行人潘荣娃至今履行上述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具体数额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具体数额以协助通知书为准)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名称、数量、种类以协助查封、扣押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清单为准)四、冻结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股票等,包括股息或红利等利益(以协助通知书为准)。
五、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可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财产权属亦不得设定他项权利,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限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旭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贺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