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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执恢608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鑫达钢模板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潘荣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西安鑫达钢模板租赁站,潘荣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4执恢608号申请执行人西安鑫达钢模板租赁站。被执行人潘荣娃,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莲经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潘荣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西安鑫达钢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697.20元、租赁物损失款10693.92元、案件受理费585元,但被执行人潘荣娃至今履行上述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具体数额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具体数额以协助通知书为准)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名称、数量、种类以协助查封、扣押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清单为准)四、冻结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股票等,包括股息或红利等利益(以协助通知书为准)。

五、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可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财产权属亦不得设定他项权利,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限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旭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贺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