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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4178号

吴一×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一×,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178号原告吴一×。委托代理人刘会芬(系原告之母),一般代理。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邵连贞(系被告之母),一般代理。

原告吴一×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么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及委托代理人刘会芬,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邵连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吴二×,现年3周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两年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内向,不善于与对方沟通,因此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矛盾不断加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吴二×出生时间及与原、被告身份关系。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生子事实无异议。

原告诉称双方性格内向、不善沟通、经常吵架、感情破裂等与事实不符。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被告户口登记卡在被告母亲手中,且经原告母亲催要未给。多年来,被告月收入全都交给婆婆,自己每月仅得到300元零花钱,省下来的零花钱也基本用在了原告身上。由此可见,原、被告能够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双方感情较好,故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存在二级言语残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二×。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尤其在支领被告残疾补助金问题上,双方各自母亲对立情绪严重,对原、被告关系造成影响,故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关系不睦现状,但否认关系不睦达到了感情破裂程度,言明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与户口登记卡的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离婚条件的唯一标准,而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婚姻法中也做了相应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虽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无事实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存在一定和好条件,双方理应珍惜和好机会,故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一×与被告陈×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么小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崔洪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