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420号

晏文刚与封维金,赵开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晏文刚,封维金,赵开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20号原告晏文刚,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封维金,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赵开会,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晏文刚与被告封维金、赵开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罗强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维金、赵开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封维金于2015年1月24日借款肆拾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被告赵开会系封维金妻子,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封维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原告利息;3、被告赵开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封维金、赵开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封维金与赵开会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封维金向原告晏文刚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晏文刚现金肆拾万元,定于2015年4月22日前还,借款转入封维金在农商行开立的账上……如果到期没有归还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封维金,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封维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封维金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赵开会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赵开会举证证明原告晏文刚与被告封维金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被告封维金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封维金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晏文刚知晓,但被告赵开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封维金、赵开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晏文刚归还借款4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封维金、赵开会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成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