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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602号

孙龙与杨俊霞、郑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龙,杨俊霞,郑玉,芦耐妞,郑萌,郑慧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602号原告孙龙,男,出生于1974年9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应梅、张雪甫(实习),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霞,女,出生于1970年3月21日,汉族。被告郑玉,男,出生于1956年1月30日,汉族。被告芦耐妞,女,出生于1948年2月22日,汉族。被告郑萌,男,出生于1988年12月22日,汉族。被告郑慧娜,女,出生于1991年2月3日,汉族。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龙诉被告杨俊霞、郑某、芦耐妞、郑萌、郑慧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应梅、被告杨俊霞、郑某、芦耐妞、郑萌、郑慧娜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郑来军向原告孙龙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向郑来军提供的账户汇款5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郑来军向原告还款200000元。2015年3月13日郑来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3月17日还款330000元整(叁拾叁万整)”。还款期限届满后,郑来军并未依约还款。被告杨俊霞与郑来军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对郑来军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方郑来军已经去世,被告郑某、芦耐妞、郑萌、郑慧娜分别是郑来军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俊霞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被告郑某、芦耐妞、郑萌、郑慧娜在继承郑来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一份;2、2014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一份;3、2015年3月13日郑来军的承诺书原件一份;4、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5、死亡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五份;6、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郑某、芦耐妞、郑萌、郑慧娜四被告不是本案实际的债务人,而是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法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继承人只有在继承了被继承人遗产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继承遗产的份额承担责任,本案真正的债务人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而四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立下了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明确了无条件对债务人即被继承人留下的所有遗产放弃继承权,故四被告在继承法规定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是不承担责任的。鉴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四被告继承了郑来军的遗产,又鉴于四被告已明确了放弃继承遗产声明,故四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俊霞也不应当对债务人郑来军生前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郑来军生前所借的外债数额巨大,不是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或共同生产经营,婚姻法解释规定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是夫妻的共同债务,为此,被告杨俊霞不应当对郑来军生前存在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3日郑某、芦耐妞、郑萌、郑慧娜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复印件四份;2、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79号和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

经审理查明,郑来军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3月17日还款330000元,如不还所有车辆一律查封。郑来军于2015年3月25日因病亡故,承诺还款330000元未归还。被告郑某系郑来军的父亲,被告卢某系郑来军的母亲,被告杨俊霞系郑来军的妻子,被告郑萌系郑来军的儿子,被告郑慧娜系郑来军的女儿。郑来军病故后,被告郑某、芦耐妞、郑萌、郑慧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进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俊霞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被告郑某、芦耐妞、郑萌、郑慧娜在继承郑来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来军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郑来军拖欠原告的欠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郑来军去世后其妻子被告杨俊霞对该笔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俊霞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俊霞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郑来军未约定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郑某、芦耐妞、郑萌、郑慧娜虽作为郑来军的法定继承人,但已作出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四被告继承了郑来军遗产,四被告不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郑某、芦耐妞、郑萌、郑慧娜在继承郑来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龙3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孙龙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250元,由被告杨俊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