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1761号原告香河卓琪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安平镇王指挥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军。委托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香河卓琪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付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卓琪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冠华,被告张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河卓琪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十分信任并委以重任,但被告对工作极不负责,给原告造成了数万元的损失。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辞职,原告给被告结清了工资等费用。被告对此不满,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香河县仲裁委作出了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付军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4日,被告通过招工的形式到原告处上班,从事钳工和车工工作,月平均工资6412.5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突然要辞退被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同意被告工作至2016年1月19日。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475元;原告应补发被告2015年9月工资100元、10月工资260元、12月工资320元、工作服费120元和2015年年终奖164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12.5元。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3日,原告香河卓琪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付军在原告处上班,从事钳工和车工工作。
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原、被告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香河卓琪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张付军到原告处工作,是在原告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在其处工作的事实及离职时间无异议,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招工、招聘登记表等由其掌握和控制的,能证明被告入职时间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15年7月14日。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9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以被告主张的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数额,故本院以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为基数,计算其月工资数额。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98元(46239元÷12个月×5个月+46239元÷12个月÷21.75天/月×3天,21.75天为法定平均月计薪天数,2016年1月15日至19日期间的法定工作日为3天。)。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原告辞退被告时,被告未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仅要求工作至2016年1月19日。此种情况下,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3元(46239元÷12个月×1个月)。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2015年9月、10月、12月工资、工作服费以及2015年年终奖。同时,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其认可香河县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香河卓琪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付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98元。
二、原告香河卓琪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付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3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236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焕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 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