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84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银行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办事处花城社区车站北路***号第一湾*栋****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洪波,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胡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超利用其在中国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工作的身份和信誉,以理财有高收益回报、为客户办理“过桥”业务、信用卡代还代刷等虚构的理由,先后向自己的银行客户、同学、熟人、朋友、亲戚、同事等人借款,后又要求上述人员相互介绍,口口相传,按月息2分到7分不等的高额利率,以个人名义向近20名不特定人员借款4000余万元,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为4371.7万元,导致其债务累累无力偿还,严重扰乱了社会稳定和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胡洪波提出:1、湖南天勤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11月10日出具了两份《分析说明》,第一份认定被告人王超尚未结清的借款金额为43717000元,第二份认定被告人王超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26651000元。第一份认定的金额明显不当,应按照第二份《分析说明》认定的数额为准,同时,对于非法利息部分应予以扣除;2、被告人王超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案件审理中,本院针对上述二份《分析说明》要求湖南天勤司法鉴定所作出解释,该所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出函,解释了出具二份《分析说明》的经过、原因,并申明应以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分析说明》为准,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分析说明》作废。湖南天勤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分析说明》确认:被告人王超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26651000元,其中流向未归还借款的资金出借人周某等12人的金额为7586170元,流向已归还借款的资金出借人庄春林等8人的金额为2535675元,流向未报案的资金出借人浣家福等4人的金额为3407125元,流向周炼等26人的金额为5235400元。被告人王超供述,上述流出的资金,除支付给刘美娇的20920元是用于单位接待费用外,其余的都是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为70%至80%。据长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记载,被告人王超于2015年8月5日到长沙县公安局投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超利用其在中国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工作的身份和信誉,以理财有高收益回报、为客户办理“过桥”业务、信用卡代还代刷等虚构的理由,先后向自己的客户、同学、熟人、朋友、亲戚、同事等人借款,又要求上述人员相互介绍,口口相传,按月息2分到七分不等的高额利率,以个人名义向朱志钢等不特定人员借款3970余万元。经湖南省天勤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被告人王超尚有借款26651000元未归还,其中,尚欠蔡某320000元、谷某200000元、候某120000元、江某2370000元、姜某2087000元、黎某350000元、李某甲540000元年、刘某2000000元、谭某600000元、杨某500000元、易某410000元、张某甲774000元、张某乙2540000元、张某丙6460000元、李某乙380000元、朱某甲600000元、王某200000元、周某200000元、朱志钢6000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王超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志钢等人的陈述、湖南天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分析说明》、被告人王超出具的借条、被告人王超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超的供述和辩解、长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超至今尚有巨额借款未予归还,造成了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的情况,不宜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违法所得的款项应予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超退赔被害人蔡彬320,000元,退赔被害人谷咏霏200000元,退赔被害人候正香120,000元,退赔被害人江涛2370000元,退赔被害人姜楠2087000元,退赔被害人黎懿城35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旭东540000元年,退赔被害人刘欣源2000000元,退赔被害人谭桥600000元,退赔被害人杨鸿500000元,退赔被害人易伟41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春兰774000元,退赔被害人张宏慧254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青64600**元,退赔被害人李科380000元,退赔被害人朱平60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军200000元,退赔被害人周鹏200000元,退赔被害人朱志刚6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朱干人
人民陪审员 王 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志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