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苗族,文盲,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富宁县公安局田蓬边防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下坪寨南家湾的熊某某家中有一支火药枪。接群众举报后,公安民警依法对熊某某家进行搜查,在熊某某家二楼的卧室门后发现一支火药枪,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富宁县公安局田蓬边防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家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家二楼的卧室门后发现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该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群众匿名举报后,富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系被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3、户口证明、正侧面照、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基本情况,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有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二楼卧室门背后发现火药枪一支。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下坪寨南家湾被告人熊某某家中,办案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所持有的疑似火药枪一支进行拍照固定证据。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熊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一支。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能辨认出其所持有的枪支及枪支被查获的地点,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熊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8、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该案时,因枪支属特殊管制物品,且当时富宁县公安局集中销毁了同类型的枪支,故不能对枪支做混杂辨认。9、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熊光法所持有的火药枪的致伤力进行鉴定,所送检的检材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熊某某。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所持枪支的外貌特征及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该枪支平时是拿来防贼的。1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该枪平时是拿来防贼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和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庞何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