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828号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中山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佩强,女,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庞焕平,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迎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善球,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宝,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佩强、庞焕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善球、宋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中标被告公司大成荣尊堡项目工程施工后,于2012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荣尊堡项目4#楼及商铺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接收使用,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荣尊堡项目4#及商铺竣工结算资料提交被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9944428元(包括顶账房11套),按照2016年3月29日《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大成荣尊堡项目工程河北天宏(庞)建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结算价审定值为33331587元,至今,被告尚有本金1875739元,同期利息共计2296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绝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高利贷,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是该部分损失原告暂不予提出,视被告情况保留追索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875739元,利息是24931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要求利息给付至工程款结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是合同中的4#楼及4#楼商铺的工程款。2、《建设施工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除了消防、电梯安装外,所有的工程及建筑材料的供应均应当由原告完成,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把工程中的门窗、安装、防水工程、防盗门、保温涂料均另行承包他人,部分建筑材料也是强行自己供给原告(包括地砖、外墙、踢脚线、水表款等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第二项中第3点提到的,共8项),被告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施工期限,导致工程拖延交付。3、当庭提交工程技术核定单5页(复印件),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修改设计,增加工程量,导致工程未按期交工,责任在被告。其中2013年10月、2014年4月21日的改动特别大。4、当庭提交竣工报告一页,证明4#已经验收合格,该房屋没有验收之前,在2013年12月,已经交付使用了,交付时间是2013年12月。5、当庭提交甲供材料表9张(复印件),水电费合计表(复印件)1张,该材料是被告核算后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被告支付的水电费的数额认可,对甲供材总表中合计款1233023.60元认可,这是被告供材的总数额。6、结算审核定案表4页,证明双方认可工程总决算是33331587元。
被告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认可,对双方的结算价审定值为33331587元认可,对欠款本本金及利息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金扣除了部分材料款。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合同约定并没有确定价格,2016年3月29日双方才确定价格,原告按照2014年1月1日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29944428元(包括顶账房11套)的事实认可,但是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750000元。被告已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12194428元工程款。该款项应从所欠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根据《补充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施工用水、电已由甲方垫付代交。实际用量按表数字结算或按承包工程的总面积分摊,从工程结算总值中扣减”。第8项约定:“甲方为乙方代垫的各种费用,甲方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从上述两项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被告可在工程结算中直接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223119元,水费55278.8元,地砖、外墙、踢脚线费141003.8元,水表款72490元,声控灯费19663元,电表款50299元,锁闭阀费41701元,电线线缆款898142元,排污泵费9724元,工程押金150000元,围挡费169331元,以上共计1846577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已经构成违约,需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及补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本工程,每拖后一天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提前一天,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奖励。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即使按照原告在起诉中自认的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12月计算,原告已至少逾期四个月才完工。原告应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以上,该款项也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工程存在问题且拒绝维修,被告有权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并有权不予支付工程保修费。《补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总决算后运货款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费用,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建设工程合同》附件三第二条约定:“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排水管道设备设施为2年”。而在业主入住后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出现了问题,包括墙体裂缝、漏水、瓷砖开裂、脱落等问题,并且这些均是出现在保修期内。2015年4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原告未予维修。后被告又多次将出现质量问题以书面、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未予维修,并且拒绝维修。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原告未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维修完之前不予返还5%的维修金166658元。综上所述,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333160000元,扣除被告现金支付17750000元,以房顶款12194428元,扣除材料款1846577元,扣除违约金1200000元,扣除留质保金166658元,截止目前在原告没有返修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前,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使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在已经现金支付17750000元,占总工程款的53%,现金支付已超过合同约定50%,而抵房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剩余的部分应用房屋抵顶。双方对抵顶商铺的价格也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所抵商铺位置为1区、2区、3区(价格为1.38万元/㎡)、8区(价格为1.48万元/㎡)、10区(价格为1.28万元/㎡)。在此之前双方已签订的抵顶的1219万元余元的商铺价格也均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的。如果继续抵顶房屋,也应当按照上述价格进行。综上所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以房抵顶所欠工程款。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补充合同,证明原告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应该支付违约金1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方式为现金款50%,抵商铺50%;被告可留原告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被告代垫的各种费用可从原告工程款结算中扣除。2、付款凭证2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775万元,现金付款已经达该工程款53%。3、抵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已抵房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占总工程款不足50%。4、甲供材料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各种材料款共计1846577元。除了原告认可的部分1233023.6元还包括原告认可的水电费,另外还有三项:一项是废渣外运15820元,是被告出的,有吕志俊(原告的项目经理)和范利军(原告材料员)签字确认(证据64-65页)。一项是招投标时,给招标办的押金150000元是被告出的。收款收据(50万,包括1#-4#,其中15万元是4#的)可以证实(证据122页)。这是为了施工单位能够足额支付农民工的工资,这部分钱应该是原告缴纳,但是被告垫付了。一项是施工围挡,费用是应该原告出的,但是被告垫付的,4#的围挡费为169331元,有各施工单位扣水电费用合计表、山西省建委1998-152号文件可以证明。5、通知2份、工程质量问题明细5页、各类文件发文登记表、照片3张(证据123-33页),证明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5月19日,被告两次通知原告,要求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且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此签字了。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至今未修理。原告自认在2013年年底被告入住,因此没有超过保修期。6、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工程总价款是33331587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位于本市大成荣尊堡居住小区2#、3#、4#楼,2#、3#、4#商铺的建设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施工。2013年12月原告将4#楼及商铺钥匙交付被告。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4#楼住宅及商铺项目的审定值为33331587.5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44428元(现金支付17750000元+11套顶账房12194428元),被告供材款合计1233023.60元(包括外墙砖、地砖、踢脚砖费用141003.80元、水表费72490元、声控灯费用19663元、单项电表费用45408元、三项电表费4891.40元、锁闭阀41701.40元、电线、电缆费用898142元、排污泵费用9724元)。另,被告支付水费55278.8元、电费223119元、废渣外运费15820元。被告支付4#楼工程押金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竣工报告、甲供材料表9张、结算审核定案表4张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现原告施工完毕并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2016年3月29日双方已根据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结算价审定值为33331587.51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9944428元(现金支付17750000元+11套顶账房12194428元)、供材款1233023元、水费55278.8元、电费223119元、废渣外运费158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59918.7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楼及商铺的工程押金计150000元,但从双方提供的合同看,并未约定应由原告支付,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围挡费169331元,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看,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年5.5%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249316元,并要求利息给付至工程款结清为止。
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审核后确认了工程的结算价审定值,被告即应按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确认工程的结算价审定值日期是2016年3月29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应为13484.41元(1859918.11元×4.35%÷12×2)。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同时,双方确认工程的结算价审定值时,并没有提及原告或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也未提及原告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维修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的约定:“月进度拨款及总决算拨款结算形式均按约定的比例调整支付(现款支付50%,抵商铺款50%)”。现被告现金支付已超出50%,故剩余未付款被告应以施工范围内的商铺抵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商铺抵顶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59918.71元及(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13484.41元,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849元,由被告负担25485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或者代表人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
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庞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