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455号原告马金锋。被告齐永锋。
原告马金锋与被告齐永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齐永锋雇佣原告推整种植土地工作,原告于当日完工,被告齐永锋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齐永锋推诿拖延,拒不归还原告劳务费。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齐永锋向原告马金锋给付劳务费5050元;2、判由被告齐永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推地及欠款形成情况属实,因原告把地没有推好,要求原告把地重新推整齐、坑填好才同意给原告付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永锋雇佣原告马金锋推整种植土地工作,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清算劳务费用,被告齐永锋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马金锋推地钱50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欠条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欠条原件均可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双方在清算劳务费用和书写欠条时,被告未就劳务内容提出异议,视为对劳务服务的认可,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齐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马金锋劳务费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永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永龙
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
人民陪审员 黄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