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鑫,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钟,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占学,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生。原审被告董红丽,女,汉族,1982年10月13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钟、原审被告刘占学、董红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鑫、被上诉人王金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日7时30分许,刘占学驾驶董红丽所有的豫P×××××小型客车沿本市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口左转进入八一路过程中,与王金钟驾驶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金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占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王金钟入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6、7、8肋骨骨折,并花去医疗费6941.03元,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董红丽为其所有的豫P×××××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金钟原系河南周口豫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麻麻鱼府厨师,月薪3000元。原审认为,王金钟与刘占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占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王金钟对此事故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刘占学和车主即董红丽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董红丽为其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刘占学和董红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金钟的医疗费6941.0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3天,为69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23天,为460元;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根据王金钟的伤情应按4个月计算为宜,共计12000元;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8472元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按2个月计算为宜,应为4745.33元;交通费3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因本案事故造成王金钟右侧6、7、8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鉴于王金钟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8636.36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全额赔偿。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刘占学、董红丽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金钟各项损失28636.36元。2、刘占学、董红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王金钟承担200元,刘占学、董红丽承担520元。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金钟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事实不清,本案王金钟没有伤残鉴定,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王金钟提供的误工材料,不能真实客观反应其收入,该证据中的王金钟所在单位与落款处的公章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被上诉人王金钟承担诉讼费。王金钟答辩称,王金钟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还包括其他损害情形,本案王金钟肋骨被撞断三根,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王金钟提交的工资证明是所在单位出具,所盖公章是本单位公章,证明上的落款是简称,并不影响证明的效力,且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推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金钟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三处骨折,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审酌定35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王金钟提供了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减少,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虽然对该证据存在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金钟工资证明的虚假,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华秋
审判员 金 薇
审判员 何琼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秋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