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峰。委托代理人王璐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晓亮,工人。
上诉人赵海峰因与被上诉人窦晓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卫,被上诉人窦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合伙经营沙场,2015年4月30日赵海峰给窦晓亮出具证明:今欠到窦晓亮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保证2015年7月15日还清以上欠款。该笔欠款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是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4万元不是欠款,而是合伙未终止前的账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告赵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窦晓亮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海峰负担。
上诉人赵海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偿还窦晓亮4万元于法无据。双方不是单纯的欠款纠纷,而是合伙经营沙场时未建立的正式账目,上诉人出具欠款条是将沙场设备财产所有权一并转让给窦晓亮,并不是实际欠款。窦晓亮仅凭欠款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径行判决违背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窦晓亮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窦晓亮答辩称,上诉人欠我的钱是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要求上诉人还我4万元的欠款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4月30日,赵海峰给窦晓亮出具欠款4万元证明,并保证在2015年7月15日还清,赵海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赵海峰称该4万元是合伙买卖的设备款,不存在个人债务,原审判决由其支付4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但赵海峰对给窦晓亮出具欠款证明的事实又表示认可,其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赵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如奇
代理
审判员 杜 浩
代理
审判员 冯孟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非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