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658号原告岳阳市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理人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武卫,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明利,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原告岳阳市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喻明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案的记录。原告明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湖畔新X幢X04房业主,其于2004年6月8日与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入住,期间被告一直享受着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4月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物业管理费款之月止(暂计算至20116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物业管理费本金10781元,及上述期间及所产生的违约金8629元,共计1941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入住声明》《业主装修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应自2006年9月12日起,全额缴纳物业管理费。3、《房屋住宅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房屋为多层住宅,且其物业收费的计费面积为238.14㎡。4、《湖畔新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及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中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收0.47元,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收0.58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收0.65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为按应交费标准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5、物业服务费催缴公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欠费行为进行了催告,被告未能履行缴费义务。6、台账,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至今一直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及被告物业计费面积为238.14平方米。被告喻明利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喻明利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喻明利于2004年6月8日入住湖畔新村多层住宅山8栋604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38.14平方米。2005年12月23日,岳阳市湖畔新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岳阳市湖畔新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0.47元。2011年6月30日,岳阳市湖畔新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岳阳市湖畔新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0.58元。2014年7月2日,岳阳市湖畔新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岳阳市湖畔新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0.65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每月前十五日内交纳上月物业管理费,延期不交的,按欠缴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收取违约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被告喻明利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通过电话通知、上门催讨及小区公告催缴等方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明达物业公司与岳阳市湖畔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依合同履行了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喻明利作为湖畔新村物业小区业主理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应收费总额的按日千分之三收取,其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低至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经审查,该标准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万分之六点五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喻明利在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岳阳市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付款月止,期间所欠的全部物业管理费(其计算方式为:238.14×0.47×27﹢238.14×0.58×36﹢238.14×0.65×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欠费月数)及违约金(其计算公式为:违约金(SN)=欠费月数(N)×(欠费的起始月份的违约金数〈A1〉+欠费最后月份的违约金数)∕2。即SN=N(A1+An)∕2。按日违约金为万分之六点五,将日违约金化成月违约金,即万分之六点五乘以30等于0.0195,A1=0.0195NF,An=0.0195F(F指应付费用),代入公式得SN=N(0.0195NF+0.0195F)∕2,简化得出SN=0.00975FN(N+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喻明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颂利
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
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