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254号申请执行人高朋霄。被执行人徐攀龙。高朋霄与徐攀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吴木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徐攀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朋霄168740.9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378元。2015年10月26日,权利人高朋霄以徐攀龙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徐攀龙支付171118.9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71118.9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徐攀龙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时琼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嘉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