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阿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从其家楼顶翻到被害人吴某乙全家中,然后进入吴某乙全的卧室,趁吴某乙全睡觉之机,盗走吴某乙全放在床头柜上衣口袋内的4500元人民币。同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吴某乙全卧室想再次盗窃时,被吴某乙全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全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第一次盗窃到数额较大得财物,第二次未盗窃到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被害人吴定全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庞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