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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612号

徐廷宣,何志文等与陈庆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陈庆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廷宣,男,土家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文,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明,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荣,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庆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渝024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以调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亮云,被上诉人陈庆荣的委托代理人冯应明接受了法庭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在贵州省贵阳市织金县实兴乡杉树寨村承包的工程需开挖土石方,遂邀约陈庆荣前往该工地从事挖掘作业。2015年4月17日,陈庆荣的挖掘机进场施工,2015年4月19日,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向陈庆荣支付了进场时的拖车费10000元。2015年7月1日,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作为甲方与陈庆荣作为乙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租赁乙方329D挖掘机一台,租赁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至完工。如时间不满三个月,拖车费由甲方全部负责,三个月至六个月内,由甲乙双方各付一半,超过六个月后由乙方自行负责。二.租机方式:按月租,甲方按每月给乙方48000元。如因工作安排或因天气影响达不到挖机工作时间月租费不变。三.租赁挖机每月工作时间280小时,超过工作月租时间,按月租方式同步计价,每月有2天保修时间(不扣除台班),超过2天从第一天计价误工计算。四.付款方式: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机具进场从工作2月后开始付款月租元/月(以此内推),往后工作完工后一个月之内付清余款。五.甲方负责施工期间,机具燃油和操作人员的生活和住宿。……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都具有法律效力。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分别在协议甲方处签名捺印,陈庆荣在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因该工程未动工,陈庆荣自进场后一直未能施工,遂于2015年10月24日撤离该工地。庭审中,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对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无异议,同意解除该租赁协议,但辩称只有在陈庆荣进场施工2个月后,方才产生租赁费,因陈庆荣一直未施工,故不应支付租赁费。陈庆荣主张系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自身的原因没有安排工作才未能施工,而非陈庆荣的责任,故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应当按照每月48000元的标准,支付从进场至离场期间(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租赁费288000元(48000元/月×6月)及离场时的拖车费9000元,共计297000元,但陈庆荣认可已收到三被告支付的离场时的拖车费9000元。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如工地开工,则按4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挖机租赁费;如工地不能开工,则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怠工费,且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6日向陈庆荣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陈庆荣认可已收到该两笔费用,但否认系怠工费,而是预付的部分租赁费。陈庆荣一审诉称:因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三被告在贵州省贵阳市织金县实兴乡杉树寨村承包的土石方工程需从事挖掘作业,应三被告的邀约,陈庆荣于2015年4月17日进场,三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拖车费用。陈庆荣进场三个月后,三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才与陈庆荣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租赁乙方329D挖掘机一台……;

二、按月租,甲方按每月给乙方48000元。如因工作安排或天气影响达不到挖机工作时间月租费”。在签订本合同时,三被告对前三月的费用承认按48000元/月另行支付。因三被告的工地迟迟不能连续施工,又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用,迫使陈庆荣离场。之后,陈庆荣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但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2.三被告共同支付挖机租赁费29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陈庆荣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陈庆荣挖机租赁费288000元及拖车费9000元,共计297000元。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一审共同辩称:陈庆荣与三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而陈庆荣并未实际开始工作,不具备付款的条件,所以三被告不应当支付租金,应判决驳回陈庆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陈庆荣与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应否解除;

二、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是否应当支付陈庆荣挖机租赁费;若应当支付租赁费,该费用又当如何计算。对此,该院作如下评述:对焦点一,即《挖掘机租赁协议》应否解除问题。首先,《挖掘机租赁协议》是诉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现诉争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则陈庆荣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于法有据,对陈庆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焦点二,即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是否应当支付陈庆荣挖机租赁费,若应当支付租赁费,该费用又当如何计算问题。首先,《挖掘机租赁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按每月给乙方48000元。如因工作安排或因天气影响达不到挖机工作时间月租费不变。虽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辩称按照该《挖掘机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机具进场从工作2月后开始付款月租元/月(以此内推),往后工作完工后一个月之内付清余款,即只有陈庆荣工作两个月后方能产生租赁费,而陈庆荣没有实际施工,故其要求支付租赁费的条件不成就。该院认为,陈庆荣未能如约施工,系因工地未正常开工,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的工作安排缘故所致,而非陈庆荣的原因,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来承担,故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应当向陈庆荣按照每月48000元的标准支付挖机租赁费。其次,《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至完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故本案租赁期间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止。而陈庆荣在2015年7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时明知其于2015年4月17日进场,而在签订协议时怠于主张其进场期间的权利,故对陈庆荣要求支付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庆荣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182400元(48000元/月×3月+48000元/月÷30天×24天),应予支持。对陈庆荣主张的超出以上范围的费用不予支持。同时,因陈庆荣已当庭认可已实际收到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支付的离场时的拖车费9000元,故对陈庆荣要求支付离场时的拖车费9000元,不予支持。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陈庆荣与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

二、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庆荣挖机租赁费182400元;

三、驳回陈庆荣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陈庆荣负担1824元,由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负担3940元。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决撤销(2016)渝024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庆荣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并由陈庆荣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向陈庆荣按照每月48000元标准支付挖机租赁费是错误的。过错责任在谁一方没有查清,且认定三上诉人有过错而陈庆荣没有不符合客观事实。陈庆荣应该经过两个多月的判断明知道该工程拿不下来,还要继续签合同而把挖机留下来,且要与三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同时,约定工作两个月后付租金,显然其是充分考虑认识到风险性较大的,因而该过错不应该归结到三上诉人一方。2.认定租赁期间应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是错误的。两个月没有开工,没有收到租金,陈庆荣就应该知道拿不到项目,不能开始工作,且在2015年8月中旬其他挖掘机都已经离开工地,陈庆荣不能将挖掘机运到现场、签了合同之后就认为高枕无忧。3.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表明租金以实际工作时间进行计算,第四条即是付款方式也是付款条件。4.合同解除时间未查明。是否该支付租金,双方意见不一,一审对采哪种合同解释未查清确定。5.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错误。陈庆荣答辩称,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以及陈庆荣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对案涉挖掘机于2015年10月24日撤场,以及双方均同意解除《挖掘机租赁协议》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知,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用益权,约定一方转移特定物于他方使用,他方给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的义务在于提供、交付、转移占有符合承租人租赁使用目的的租赁物,其权利在于请求承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承租人的权利在于审验、接收、占有、合理使用租赁物,并取得相应收益,其义务在于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系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己方义务,享受权利。结合本案,陈庆荣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的2015年7月1日,已将案涉租赁标的物挖掘机转移给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占有,直至2015年10月24日陈庆荣将挖掘机撤离施工现场。该挖掘机虽一直未从事挖掘工程作业,但不能据此否定陈庆荣因已将挖掘机交付承租人而取得的租金请求权。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以每月48000元的标准向陈庆荣支付租金。对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提出的只有陈庆荣工作两个月后方能产生租赁费,而陈庆荣没有实际施工,故其要求支付租赁费的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案涉《挖机租赁协议》性质为租赁合同,并非劳务合同,租赁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如因工作安排或因天气影响达不到挖机工作时间月租费不变”,且三上诉人未将挖掘机实际用于施工的原因不能归咎于陈庆荣,故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应当向陈庆荣支付占有挖掘机期间的租金。陈庆荣对三上诉人能否取得工程项目是否明知,与本案无涉,无庸赘述。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在一审过程中同意解除《挖机租赁协议》时,该协议解除。综上,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提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徐廷宣、何志文、李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峰

代理

审判员  万华瑜

代理

审判员  王东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