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2民初896号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维武、范学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维武,范学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896号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

被告:范维武,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范学信,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维武、范学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范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学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范维武向原告贷款1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保证人为范学信。2008年5月30日,原告将14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范维武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范维武尚欠我单位贷款12640.62元及利息30670.78元。被告范学信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维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2640.00元及利息30670.78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及至还清日利息,担保人范学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维武、范学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范维武与原告高青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申请贷款14000.00元,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月利率为12.45%,逾期利息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并按此利率计收罚息,贷款期限至2009年5月29日。2012年8月22日,被告范维武偿还原告单位本金1359.38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范维武尚欠原告本金12640.62元。被告范学信为被告范维武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维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范学信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范维武提供了借款14000.00元,被告范维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范维武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维武偿还借款本金1264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包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三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第二条规定,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贷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高利贷行为不论是在民间借贷关系还是金融借贷关系中,都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不论原告单位以何种方式何种利率计算利息,其最高利率都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12.45‰计算,共计2091.60元(14000.00元×12.45‰×12个月);逾期利率上浮30%,即16.185‰,并且逾期还款期间开始按此利率计收复利,依照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利息30670.78元计算,每月的平均利率远远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中,关于逾期贷款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6938.43元(12640.62元×67个月×2%).以上利息共计19030.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范学信,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只对范学信进行过公告催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单位未对被告范学信进行书面催收,且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可进行公告催收,原告方无证据证实被告范学信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催收时采取了公告催收的方式,该催收对被告范学信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范学信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范学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范维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40.62元及利息19030.0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及至清偿日的利息(以12640.62为基数,以2%为月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5.00元,被告范维武负担3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