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龙寨,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蔡远富,绰号老三,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向国生,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龙寨、蔡远富、向国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某、被告人向龙寨、蔡远富、向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向龙寨、蔡远富、向国生乘车从衢州来到常山欲实施盗窃。13时许,三人窜至常山县,由被告人向国生负责望风,被告人向龙寨、蔡远富用开锁工具打开601室房门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从卧室内窃得硬币50元、手表1只、出生纪念牌1块。之后,被告人向龙寨、向国生欲对该单元602室被害人李某家实施盗窃,因无法打开门锁而未得逞。案发后,被盗的硬币、手表、纪念牌均已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李某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物证开锁设备、手套一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向龙寨、蔡远富属累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在盗窃既遂基础上还有一次盗窃未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向龙寨、蔡远富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向国生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龙寨、蔡远富、向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龙寨、蔡远富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盗窃既遂的基础上还有一次盗窃未遂,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
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龙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远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国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硬币50元,手表一只,出生纪念牌一块予以追缴并由常山县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已返还);作案工具开锁设备、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广显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玉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