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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132号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132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作香。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作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近2年的时间被告不回家,也不知道被告在外边干什么,两年的时间没有给家里交钱养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2年底分居至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份、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和珍惜。本案原、被告结婚已10年有余,且育有一个孩子,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凤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