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5民初1534号

张志超与姜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志超,姜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郸城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534号原告张志超,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8日。被告姜小军,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2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超诉被告姜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志超负担。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