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灵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喀喇沁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汽车站。法定代表人白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胜宇,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灵坤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灵坤、被上诉人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胜宇、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购买了少林牌SLG6930C3E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于同年7月1日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编号为×××,缴税入户后客车原值为299410元。2009年10月12日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王灵坤为乙方签订了《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标的为×××客车一辆,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为8年,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7年9月30日;经营班线按丹沟经旺业甸至锦山;客车承包金自2009年10月11日起计缴,月承包金为1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99410元;客车折旧费从车辆入户之日起计算,六年内提足……。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王灵坤按合同约定向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缴纳保证金299410元、风险抵押金5000元。合同履行到2015年4月,王灵坤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王灵坤出资购买的×××客车属于王灵坤所有,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却把购车款当做保证金,通过霸王条款形式将车归了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该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车辆为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了王灵坤的诉讼请求。王灵坤不服提起上诉,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但认为原审直接认定涉案车辆的权属不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遂作出(2015)赤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王灵坤向该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客车属王灵坤所有。另查明,1、涉案×××客车购买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税收完税证记载“纳税人”为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3、机动车注册信息和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机动车所有人”为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道路运输证记载“业户名称”为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记载“经营主体”为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6、《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拥有合同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再查明,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旗唯一一家含盖旗内、旗外客运班线的运输企业,其名下的客运班车包括省际、旗际、旗内共有50余台,均以签订承包合同形式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判断所有权的依据是机动车来历凭证及注册登记信息。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购车发票、税收完税证、机动车注册信息和机动车行驶证均显示涉案客车由扬昊公司购买并注册登记本公司所有;在车辆所有权明确的前提下,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才能成立;王灵坤作为承包人在与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故认定涉案客车属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灵坤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保证金与车辆原值等值,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认可的结果,对此并无法律上的标准或限制,王灵坤以其缴纳的保证金与车辆价款相同即认为自己是实际出资人缺乏依据,该院不予认定;虽然扬昊公司通过合同约定,收取与车款等值保证金及车辆折旧费六年提足,存在变相转嫁经营成本、对王灵坤有显失公平之嫌,但涉案车辆属于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所有,王灵坤属于承包人,双方属于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是确定的,在该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六年之久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进一步证明了上述事实。王灵坤关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王灵坤与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经营,这种挂靠不违反效力性规定才判定合同有效,既然是挂靠经营,车辆就一定是王灵坤的诉讼意见和中院认为原审直接认定车辆权属不妥,不妥就是不对的诉讼意见,不能成立;首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和判决依据中均未认定是挂靠经营,针对王灵坤提出的承包合同实际是挂靠经营,该挂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意见,二审认为合同不违反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是对王灵坤自认的挂靠经营、违反法律、合同无效的法理上的否定,并不等于对王灵坤自认事实的认定;其次,二审判决认为原审直接认定车辆权属不妥,但该二审意见是从此案与彼案法律关系不同的角度所作的认定,并不当然表明涉案车辆属于王灵坤所有。综上,王灵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灵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灵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号客车属于上诉人所有。事实与理由:一审以购车发票、税收完税证、机动车注册信息和机动车行驶证是扬昊公司的名就认定该车的所有权是被上诉人的错误。最终谁是实际出资人才是判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
一、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就是购车款,首先,保证金数额和合同附件×××号车辆原值计算表金额299410元相一致;其次,×××号车辆是×××号车辆变更而来,而×××号车辆经营合同清楚的约定该车辆是挂靠经营;第三,折旧费由上诉人承担,车辆应该归上诉人所有;第四、公司名下的五十六辆车未入固定资产帐,亦没有资金来源,公司未将这五十六辆车纳入自己所有的财产之内;第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白玉杰和会计杨会喜自认五十六辆车系用车主缴纳的保证金购买,归车主所有;第六、被上诉人每月收取承包费1000元,期限八年,被上诉人得到的承包费96000元远不及购车出资,这与常理不符。
二、上诉人是从1991年客运市场放开时,就经营个体客运班车,时至今日仍在经营。当时的挂靠并非个人所情愿,属于强制性。可后来,清挂时却无人理睬。当时,如不挂靠就没有经营权。现在四类班线国家允许个体经营了,我为何还要受其盘剥呢?就目前看,被上诉人不但掠夺了我的经营权,而且通过一纸合同的约定把我的财产权也要归为己有,实在是让人难以忍受。
三、(2016)内0428民初414号民事判决曲解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号客车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四组证据,一、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号客车归上诉人所有;
二、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车辆由挂靠人购买,涉案车辆应归上诉人所有;
三、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营运班线统计表,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在喀喇沁旗独家经营客运服务;
四、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征求《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意见的函,证明涉案车辆系挂靠经营,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协议书及公证书有异议,×××号车辆及当事人与涉案车辆及当事人不具有同一性,被上诉人与王可新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对买卖协议及收条有异议,上诉人是否购买过×××号车辆与本案无关,2003年王可新挂靠公司,后来他们私下买卖车辆与公司无关。对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营运班线统计表有异议,上诉人自行经营的车辆与公司承包的车辆无关,营运统计表中虽包含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车辆,但与本案无关。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征求《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意见的函是征求意见稿,没有实施,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2日,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喀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灵坤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已被(2015)赤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该《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合同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客车购买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税收完税证记载的纳税人、机动车注册信息和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均为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王灵坤主张涉案车辆应归其所有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灵坤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灵坤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王灵坤与赤峰扬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鹿春林
审判员 崔明明
审判员 郭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