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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013号

李庆国与吴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庆国,吴延海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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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鲁1727民初1013号原告李庆国,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郭应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聂文斌,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延海,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庆国诉吴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庆国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国的委托代理人郭应超、聂文斌,被告吴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国诉称:被告曾购买原告的麦种,经双方对账确认于2015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麦种款欠条一份,约定:今欠李庆国麦种款51467元,此款在送完麦种后,应是11月15日还清,逾期不好按日加收欠款总额,按国家利率加收利息,并处罚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1467元及利息。

被告吴延海辩称:

一、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5年11月期间曾退还原告一百六十一袋麦种,价值11833.5元;

二、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告在2015年期间曾受托原告查处麦种,被告为此垫付有五万余元包括吴延海的现金损失在内,该款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为此本案被��特提起反诉,诉讼请求数额是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麦种,2015年10月25日,经过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麦种款51467元,后来被告退还给原告麦种161袋,每袋73.5元,共计价款11833.5元,被告尚欠原告麦种款3963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延海尚欠原告李庆国麦种款款共计39633.5元,有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6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延海提起反诉,因其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延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国麦种款39633.5元。

二、驳回原告李庆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元,由被告吴延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海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士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