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035号原告计正一,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学生,系计忠孝之子,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中华路****号。原告黄朝辉,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满族,干部,系计忠孝之妻,住址同上。原告计万忠,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计忠孝之父,住辽宁省彰武县丰田乡苏己村。原告石玉芹,女,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计忠孝之母,住辽宁省彰武县丰田乡苏己村。原告关可汗,男,2000年1月27日出生,满族,学生,系黄朝霞之子,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中华路****号。法定代理人关向东,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满族,系关可汗之父,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北山路***号。原告关向东,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满族,工人,系黄朝霞丈夫,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北山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甲203号22门至26门。负责人王洪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圣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计正一、黄朝辉、计万忠、石玉芹、关可汗、关向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向东及计正一、黄朝辉、计万忠、石玉芹、关可汗、关向东委托代理人王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圣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正一、黄朝辉、计万忠、石玉芹、关可汗、关向东诉称:2015年8月9日16时12分许,关向东驾驶辽JM97**号轿车搭乘乘车人黄朝霞、黄朝辉、计忠孝沿长深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339公里+300米处时,在非紧急形况下驶入应急车道,与穆柏林驾驶的,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辽JY03**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黄朝霞、计忠孝当场死亡,关向东、黄朝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80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柏林承担次要责任,关向东承担主要责任。关向东驾驶的辽JM9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位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虽然关向东驾车驶离现场,并不是逃离现场,交警队也未将此定性为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示的情况下,该条款无效。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座的座位险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在我处投保属实,但是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关向东驶离现场,由于商业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明确向关向东告知了免责条款,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座位险及车辆损失。
经审理查明:已故黄朝霞系关向东妻子,关可汗母亲。已故计忠孝系黄朝辉丈夫,计正一父亲,计万忠和石玉芹之子。2015年8月9日16时12许,关向东驾驶辽JM97**号丰田轿车搭载乘车人黄朝霞、黄朝辉和计忠孝沿长深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339公里+300米处时,在非紧急情况下驶入应急车道内,与穆柏林驾驶的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辽JY03**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黄朝霞和计忠孝当场死亡,关向东和黄朝辉受伤,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部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关向东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关向东承担主要责任,穆柏林承担次要责任,下发了阜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80901号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穆柏林申请复核,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认定予以维持。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下发(2016)辽0922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因计忠孝、黄朝霞死亡造成计正一、黄朝辉、计万忠、石玉芹、关可汗、关向东各项损失合计699603元,其中487272元已经得到赔偿,尚有212331元未得到赔偿。另查明,关向东驾驶的辽JM97**号“丰田”轿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1万元/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辽0922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火化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关向东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就该条款向原告做过任何解释,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上的计忠孝、黄朝霞死亡,计正一系计忠孝之子,黄朝辉系计忠孝妻子,计万忠、石玉芹系计忠孝父母,关可汗系黄朝霞之子,关向东系黄朝霞丈夫,六原告具备原告资格。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计正一、黄朝辉、计万忠、石玉芹、关可汗、关向东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0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关向东驾车虽驾车驶离现场,但交警大队未将此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中“驾驶人逃离现场”不能做相同理解,因此,对六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正一、黄朝辉、计万忠、石玉芹、关可汗、关向东各项损失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