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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483号

上诉人成都市镇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阙泳根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镇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阙泳根,谢洪斌,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镇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三强北路二段88号锦绣华都。法定代表人谢洪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浩,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泳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洪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国春,上诉人成都市镇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镇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阙泳根、谢洪斌、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陈国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浩、被上诉人阙泳根、被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栋及被上诉人陈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四川路桥公司中标承建“京台高速公路宁德市境A2合同段”工程。2011年初,四川路桥公司与成都镇荣公司达成协作意向,约定将该工程中的龙潭圳隧道(后改名为玉祥隧道)内的隧道工程、防护工程、绿化工程等工程分包给成都镇荣公司,工程造价为40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双方补签《施工协作合同》。2011年3月23日,谢洪斌代表成都镇荣公司与阙泳根、陈国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270万元,并组织人员施工建设上述工程,后因故阙泳根退出合作。2013年4月20日,谢洪斌向阙泳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阙泳根人民币1145422元(扣除已支付97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谢洪武向阙泳根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租赁结算单,并由成都镇荣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春节期间,四川路桥公司支付阙泳根195783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阙泳根为证实成都镇荣公司应支付的机械租赁、投资款、工资、红息,提供了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欠条等,虽然成都镇荣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结算单》、欠条等,故阙泳根诉请支付以上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成都镇荣公司未支付机械租赁费、投资款、工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讼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阙泳根与成都镇荣公司,故阙泳根主张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四川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第三人陈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成都镇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阙泳根机械租赁费434287元、投资款334037元、工资50000元,合计818324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成都镇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阙泳根红息281315元。

三、驳回阙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6元,由成都镇荣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镇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四川路桥公司将其承建“京台高速公路宁德市境A2合同段”工程分包给成都镇荣公司。该工程系成都镇荣公司与阙泳根、陈国春共同合作施工,阙泳根、陈国春退出合作。但事实上其二人退出后,曾多次阻扰成都镇荣公司施工,成都镇荣公司不得不于2011年4月20日向出具欠条。然而,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才270万元,欠条上载明成都镇荣公司欠阙泳根达2163422元,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成都镇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其向阙泳根转账55万元的打款凭证,但一审法院对此在欠款中未予以扣减。成都镇荣公司与阙泳根之间是合作关系,其不应向阙泳根支付超额退伙费用,双方之间仅存在20万元左右的经济纠纷。

二、从一审证据看,本案工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可能产生红息。事实上,该281315元是投资款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也显然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对于超过利息,应在投资款中予以扣减。

三、既然双方是合作关系,机械使用是阙泳根投资一部分,该机械租赁费也应约定予以分摊。

四、成都镇荣公司未与四川路桥公司行过任何结算,其租赁的机械是用于工地施工,由此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四川路桥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阙泳根辩称,一、其与陈国春退出合作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该2163422元系由投资款1499820元、利息329315元、机械租赁费284287元、工资5000元组成。2013年4月30日,成都镇荣公司再次向阙泳根出具欠条一份。至于55万元,该笔款项包含在已偿还97万元在内。

二、对于利息部分,在双方结算时,投资利息实际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三、退出合作后,阙泳根名下的机械还在工地使用,由此产生的租赁费不应包含在投资款内。

四、机械是用于工地建设,四川路桥公司对租赁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辩称,一、根据四川路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明确,该公司已委托浦莲珍与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

二、成都镇荣公司与阙泳根、陈国春之间是合作关系,该三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资金往来以及机械租赁等相关费用均由其自行约定,与项目部无关,机械租赁费也应由协议签订主体负担。同时,根据四川路桥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表中显示,阙泳根退出合作后,该公司陆续向承包人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到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成都镇荣公司与阙泳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阙泳根总投资款1499820元,其中红息329315元、机械租赁费284287元、工资5000元,合计2163422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洪斌及阙泳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成都镇荣公司应否向阙泳根支付投资款、机械租赁费、工资及利息及各项费用的金额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成都镇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洪斌在本案《补充协议》、《欠条》、《输送泵租赁结算单》、《挖机、小铲车租金结算单》及《投资款利息结算》签字确认,或者加盖该公司公章。成都镇荣公司认为该结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是口头上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述结算行为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结算清单可以确定,1、成都镇荣公司结欠阙泳根投资款334037元,即总投资款1499820元,扣除已支付97万元及四川路桥公司代付195783元。对于55万元是否应计入已支付款项问题。从该笔款项转账时间上看,该笔款项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且该《欠条》载明已支付款项仅为97万元,故成都镇荣公司另外支付55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2、机械租赁费为434287元,即退出合作结算时的租赁费为284287元,加上退出合作后租赁费为15万元。3、工资为5000元。4、利息为281315元。成都镇荣公司认为该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但根据《投资款利息结算》确定的计算方式看,该投资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月利息2%,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成都镇荣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补充协议》及相关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成都镇荣公司结欠阙泳根投资款334037元、工资5000元、利息为281315元及机械租赁费为434287元,对此,其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总承包人仅对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本案是成都镇荣公司结欠阙泳根是机械租赁费等,不属于工程款范畴,故成都镇荣公司认为四川路桥公司应对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成都镇荣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6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镇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庆兴

审 判 员  黄澄祥

代理

审判员  刘为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