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450号原告李祥艳,男,汉族,1955年7月7日生,住。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1461786。被告代泽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生,住。被告张永利,男,1985年1月7日生,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地址,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2。
原告李祥艳与被告代泽军、张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祥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思与被告代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艳诉称,2015年04月08日05时许,被告代泽军驾驶被告张永利所有的车沿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场路口时,与由唐海路南十场路口驶入唐海路左转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祥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祥艳受伤、车辆受损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祥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泽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120.58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6716.96元、车损1087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保管费12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39154.54元。被告代泽军违章驾驶被告张永利所有的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代泽军、张永利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代泽军、被告张永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其事故责任(30%)予以赔偿,因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请:
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78.1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张永利,我公司同意在事故发生时行车本、驾驶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此需要该公司出具关于赔偿权利主体的书面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均过高,需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其他合理合法的误工凭证,交通费请由法庭酌定。
被告代泽军辩称,车主让我开的车,被告张永利已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张永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5时许,代泽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海路游动相许行驶至十场路口时,与由唐海路南十场路口驶入唐海路左转详细行驶李祥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祥艳受伤、车辆受损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祥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被告代泽军、所有人为张永利,二者为雇佣关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祥艳受伤当日先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2015年7月25日由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初步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处理意见:休息两个月。2015年11月5日由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初步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处理意见:休息叁个月。原告进行以上治疗检查共计产生医疗费16830.58元,原告主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郑玉兰护理,事故发生时,郑玉兰在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佳鑫服装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李祥艳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087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0元公估费发票。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出具金额为120元保管费发票,出具150元施救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祥艳身份证、李祥艳及郑玉兰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费用明细、病假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票据、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佳鑫服装厂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车辆行驶证、代泽军驾驶证、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反驳证据提供,故对该认定书应予采信。原告李祥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泽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本院对被告代泽军的赔偿责任认定为30%,李祥艳认定为7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因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被告张永利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于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30%的赔偿比例同时扣除因司机代泽军驾驶的车辆超载而增加的10%的免赔率后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因该车辆超载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增加的10%的免赔率部分由肇事车辆车主同时为被告司机代泽军的雇主即被告张永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对外购药原告未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诉请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无法确定其工作的真实性,故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按照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查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的保管费、施救费、车损及车损公估费,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各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祥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6.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19.48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8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祥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68.36元[(医疗费68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公估费200元+保管费120元+施救费150元)×30%×90%],两项合计人民币21774.84元。
二、被告张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祥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82元[(医疗费68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公估费200元+保管费120元+施救费150元)×30%×10%]。
三、驳回原告李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孟德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