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482号原告吴卫民,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怀全,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设,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被告任方明,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生。
原告吴卫民与被告刘建设、任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怀全、被告刘建设、任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卫民诉称:2015年2月16日,刘建设向我借钱,任方明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欠吴卫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2015年2月16日刘建��,担保人任方明”。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设辩称:当时借了2万,当年没有给你,说借不亏你,给你2000元利息。我只承认2万元,今年还完。
被告任方明辩称:剩下2000元我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刘建设向吴卫民借款,任方明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欠吴卫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2015年2月16日刘建设,担保人任方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二被告当庭承认借款并承诺还款,且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从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卫民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任方明、刘建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章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