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安龙。委托代理人钟亮。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表人朱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霜冰,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钟安龙与上诉人长沙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钟安龙、美景公司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460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6日,钟安龙(乙方)与美景公司(甲方)签订《湘水湾保洁区域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自愿承包湘水湾小区二期:17栋、18栋,二期地下车库(5.8个区域×300)1740元/月区域(计5.8个责任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在第二条中约定,保洁责任区域报酬标准为300元/月·个,实际报酬为300元/月·个×承包责任区个数×考核得分÷100。在第十条规定,乙方每月可自行安排休息三天,在休息前一天必须在内部调整请人代为负责责任区域的日常保洁工作,如连休,需临时请人代为开展保洁卫生工作,由承包责任人填写好授权委托书报项目备案,因此造成的一切风险和责任与公司无关。2014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湘水湾保洁区域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钟安龙)自愿承包湘水湾小区三期西门消防通道、三期地下车库、西广场、三期北广场区域(计5.9个责任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该条款后备注1770为核算后的钟安龙承包费。其他条款同前一份协议书。双方均承认承包协议书得到执行。钟安龙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长沙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美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长沙县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409号裁决书,裁决:
一、裁决美景公司向钟安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0元。
二、驳回钟安龙其他仲裁请求。钟安龙不服仲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美景公司向钟安龙支付经济补偿金5580元;2.美景公司向钟安龙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2元,休息日加班费40560元;3.本案诉讼费由美景公司承担。钟安龙对仲裁第一项无异议。美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表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1.钟安龙、美景公司双方对仲裁第一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列明。2.双方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也自认承包协议得到执行,钟安龙承包卫生区域进行清扫,美景公司按月支付承包费。钟安龙主张承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是以承包关系掩盖劳动合同关系,认为钟安龙没有承包的资质。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法律没有对个人承包住宅小区卫生有禁止性规定,钟安龙认为承包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钟安龙可自行休息三天,但须自己找人调节替换确保承包区域卫生状况,实是美景公司要求钟安龙每日保证责任区域卫生,并载明一切调节替换与美景公司无关。据此,钟安龙如果不对责任区域清扫只须将承包费让与他人保证承包区域卫生干净即可,美景公司也不会对钟安龙进行干涉。钟安龙无法以此证明自己接受美景公司的人事管理。钟安龙提交的工资条原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工资条只是形式,其实质仍是美景公司遵照承包协议发承包费,从双方2013年7月签订承包协议以来,钟安龙的报酬相较以前有大幅提升,且在美景公司考核钟安龙达到100分的情况下钟安龙就得到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承包费(钟安龙自认所谓考核就是钟安龙搞的卫生干净与否,不涉其他)。美景公司认为钟安龙并不是8小时上班,每天只须花半小时、一小时把卫生搞干净即可,美景公司未对钟安龙其他时间进行干涉的主张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可以成立。钟安龙认为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钟安龙有加班事实美景公司未发加班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钟安龙要求美景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722元、休息日加班费40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以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409号裁决书为据,限美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钟安龙支付经济补偿5580元;
二、驳回钟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钟安龙负担。
上诉人钟安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2年7月钟安龙入职美景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美景公司长时间安排钟安龙加班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7月31日美景公司以劳动关系到期为由单方解除与钟安龙的劳动关系。
二、根据2013年3月6日、2014年5月1日钟安龙与美景公司签订的《湘水湾保洁区域承包协议书》,在日常工作中,钟安龙需要完全接受美景公司的安排与管理,遵守美景公司的规章制度,钟安龙的工作要达到工作检查标准,接受美景公司的检查、监督和考核,每天按时上下班(上午7:30-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并需考勤,从事美景公司安排的工作并按劳动成果按月领取报酬,钟安龙提供的劳动是美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具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
三、钟安龙提供的工资条显示钟安龙的月出勤天数为30天或31天,且没有加班补贴。《湘水湾保洁区域承包协议书》第十条规定:钟安龙每月可自行安排休息三天,在休息前一天必须在内部调整请人代为负责责任区域的日常保洁工作,如连休,需临时请人代为开展保洁卫生工作等。钟安龙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工资条和《湘水湾保洁区域承包协议书》等已证明钟安龙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美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钟安龙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46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美景公司支付钟安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2元、休息日加班费40560元。
上诉人美景公司答辩并上诉称:美景公司与钟安龙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美景公司与钟安龙所形成的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具体的表象,美景公司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钟安龙负责将承包区域的卫生工作做好,达到美景公司的要求。承揽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审法院认定美景公司与钟安龙属于承包关系,故美景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钟安龙经济补偿金,钟安龙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4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钟安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钟安龙答辩称:根据《湘水湾保洁区域承包协议书》规定,钟安龙必须服从美景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美景公司的管理,接受美景公司的工作安排,钟安龙按月领取报酬,钟安龙提供的劳动是美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湘水湾保洁区域承包协议书》实为逃避法律监管,掩盖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2015年7月的解除劳动通知书明确了钟安龙的工作部门职务、入职时间,并明确指出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二审另查明:钟安龙负责区域内的卫生一天需打扫一次,打扫一次需两个小时左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美景公司应否支付钟安龙经济补偿金5580元;
二、美景公司应否支付钟安龙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对于焦点一。钟安龙对经济补偿金5580元没有异议,长沙县仲裁委裁决后美景公司没有向法院起诉,视为美景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美景公司支付钟安龙经济补偿金55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钟安龙主张:其按照美景公司的要求上下班,接受美景公司的考勤和工作安排等,其依美景公司的要求节假日加班,美景公司应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美景公司对钟安龙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与钟安龙系承揽合同关系,美景公司对钟安龙的工作时间没有特别要求,只要责任区域内的卫生达标即可,美景公司不应支付钟安龙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
本院认为,第一、钟安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需遵守固定的上下班制度(上午7:30-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而钟安龙负责区域内的卫生一天需打扫一次,打扫一次需两个小时左右,一个星期七天计14个小时左右,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每周40个小时;第二、钟安龙从事的是居民小区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工作性质和工作方式较为特殊,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及《湘水湾保洁区域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美景公司将一定区域内的公共卫生交由钟安龙负责,钟安龙是否需要上班是以其责任区域内的公共卫生是否需要打扫为依据,不以节假日为依据。综上分析,美景公司不需支付钟安龙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安龙和美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安龙负担5元,长沙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
审判员 李维潇
代理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璐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