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1民初1445号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体育路1号。法定代表人卞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梅华,男,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坤,男,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彭州奥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丽春镇合江村一组。法定代表人余明昆,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州奥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彭州奥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1983.5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纪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