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网吧旁路口,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滕某某因坐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毛某用拳头将滕某某鼻部打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滕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滕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毛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并对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滕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罗义海
审判员 韩素坤
审判员 尚振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