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家宝,男,36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国和,男,54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先山,男,57岁。
上诉人裴家宝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家宝,被上诉人盖国和、宗先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盖国和、宗先山的土地与被告裴家宝管理的土地相邻,三家的土地属于山下的坡地。2015年6月,因为下雨导致裴家宝的土地进水,裴家宝在没有与盖国和、宗先山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在盖国和的地头开挖排水沟,改变水的原有自然流向,将雨水排进了宗先山的耕地。同时,因为该排水沟是从盖国和的地头开挖,造成了盖国和地头的庄稼被损毁。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经过柳毛乡永胜村委会调解,建议恢复该地块原有的排水沟排水,该调解意见被裴家宝拒绝。经过现场勘查,盖国和、宗先山、裴家宝三家的地块处确有原来的排水沟存在,且该排水沟走向与该地块上山路旁边从山上通向山下的水沟可以联通,能更好地排出雨水。上述事实有盖国和、宗先山提供的柳毛乡永胜村委会调解意见书证明及盖国和、宗先山当庭陈述、现场勘查录像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盖国和、宗先山与被告裴家宝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排水关系。三方土地所在的地块有原来的排水沟可以使用,裴家宝放弃原来水沟的使用而私自开挖排水沟导致宗先山的耕地进水及盖国和地头庄稼被毁构成侵权行为,盖国和、宗先山要求裴家宝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裴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裴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排水沟恢复原状。宣判后,原审被告裴家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将土地地头垫高,是因被上诉人盖国和在上诉人地头挖排水沟,将水直接引入上诉人土地;其次被上诉人宗先山将原来正常的排水沟改成耕地,导致水不能正常排放,才进入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是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将地头垫高,是二被上诉人侵权过错在先,二被上诉人应恢复原状。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正确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所在地块原有排水沟,上诉人将原有的排水沟自行挖开导致二被上诉人的耕地进水和庄稼被毁,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将排水沟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裴家宝已交纳),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丽
审 判 员 刘兆宇
代理
审判员 朱玉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