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204号
原告:王菊英。
原告:王春风。
原告:王春花。
原告:王彩霞。
原告:王成基。
原告:王顺基。
原告:王德基。
原告:王安基。
原告:王民基。九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刘安群、何岩。
被告:马英富。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辛钰杭。
委托代理人:岳波。
委托代理人:李季。
原告王菊英、王春风、王春花、王彩霞、王成基、王顺基、王德基、王安基、王民基诉被告马英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基、王民基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群、何岩,被告马英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波、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马英富驾驶辽BXXX**号小型客车于金州新区五一路新华小学前,与步行的薛淑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淑英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英富与薛淑英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于同年7月22日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0,420.61元。
被告马英富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车号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五万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同意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马英富驾驶辽BXXX**号小型客车于金州新区五一路新华小学前,与步行的薛淑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淑英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英富与薛淑英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于同年7月22日死亡。薛淑英的死亡原因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根据尸检所见即相关鉴定材料,薛淑英系因交通事故至有颞部硬膜外血肿,左枕叶、右颞叶、右大脑半球及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膀胱破裂,骨盆粉碎性骨折等,继发双肺创伤性湿肺,双肺下叶肺内感染等,终致脑、肺等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薛淑英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薛淑英伤后按医嘱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2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至死亡之日。另查,1、在薛淑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英富为伤者垫付医疗费5万元;2、肇事的辽BQ8M**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邓青,被告马英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借用该车;3、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4、九原告系死者薛淑英的子女。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英富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薛淑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淑英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淑英、马英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的辽B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邓青,马军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马英富借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马英富系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肇事的辽BXXX**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九原告系受害人薛淑英之近亲属,是本案的民事权利主体。故九原告要求被告马英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薛淑英死亡所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薛淑英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按医嘱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其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治疗及票据予以确定(58,454.49元);薛淑英实际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补助计算(100元×15天=1,500元);因经法医鉴定薛淑英住院期间需有2人陪护及适当增加营养,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5天(50元×15天=750元);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按2人计算15天(90元×2人×15天=2,700元);薛淑英(1925年7月3日出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33,591元×5年=167,955元);丧葬费按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1,805.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薛淑英的住院及治疗情况予以确定(5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损失,应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三人七天计算(63,611元÷365天×3人×7天=3,660元);薛淑英的死亡势必给各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打击,被告应根据自己的承受能力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餐费,因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九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薛淑英死亡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58,4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陪护费2,700元、死亡赔偿金167,955元、丧葬费31,805.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17,324.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计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197,324.99元,扣除原告院外购药及非医保用药4,927.92元,余192,397.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15,438.24元。薛淑英住院期间因抢救而产生的院外购药及非医保用药,被告马英富应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956.75元。被告马英富已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九原告应予返还,但被告马英富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菊英、王春风、王春花、王彩霞、王成基、王顺基、王德基、王安基、王民基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菊英、王春风、王春花、王彩霞、王成基、王顺基、王德基、王安基、王民基人民币115,438.24元;
三、被告马英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菊英、王春风、王春花、王彩霞、王成基、王顺基、王德基、王安基、王民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956.75元;
四、驳回原告王菊英、王春风、王春花、王彩霞、王成基、王顺基、王德基、王安基、王民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4,3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菊英、王春风、王春花、王彩霞、王成基、王顺基、王德基、王安基、王民基共同负担730元,被告马英富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