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4刑初275号

郑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郑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途经潮南区井田公路井都镇凤关村路口时,碰撞到步行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方某、姚某,致被害人方某、姚某受伤,被害人方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翌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潮南区井都镇上南村委会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姚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能及时发现路面交通动态,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在事故发生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姚某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15日,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方某的亲属、被害人姚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98,000元,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和涉案车辆拍照,扣押清单,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都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郑某乙、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微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案后主动向城乡基层组织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