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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205号

林淑欣与朱学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学权,林淑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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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权,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239。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欣,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33。

委托代理人:车维、梁联英,分别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学权因与被上诉人林淑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学权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原审法院经常居住地为老家清远市清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淑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听证过程中,上诉人朱学权自认其从入住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美域14幢501房至听证之时已达一年多,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市东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装修款,属给付货币,故作为接受货币方的林淑欣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林涉欣住所地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同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同样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朱学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何亚成

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六��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