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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86号

泸州自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泸州自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李德平,淡华,周祥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自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西路43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吴兴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平,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淡华,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祥锋,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

上诉人泸州自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建司)、因与陈艳,李德平、淡华、周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泸州自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泸州自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剑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