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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509号

王素英与孙信、刘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素英,孙信,刘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509号原告王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商立华,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信,农民。被告刘波,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渠吕庄村**排*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振兴西路312号。负责人刘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素英与被告孙信、刘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孙信、刘波、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6时30分许,孙信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重型货车,沿天津市××区环城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北路张辛庄路口东侧时,遇王素英骑电动三轮车自西北向东南斜过机动车道,货车左侧刮到三轮车右侧前部,造成车辆损坏、王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信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素英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9日。经诊断为:1、右手背挤压脱套伤;2、右小指近节开放骨折;3、头皮血肿;4、糖尿病。2016年4月2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个月。被告孙信系被告刘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冀F×××××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668.82元,其中医疗费14108.09元、误工费6590.93元、护理费5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信、刘波赔偿;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3、医疗费票据九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5、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F×××××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信、刘波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孙信系被告刘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孙信、刘波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6时30分许,孙信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重型货车,沿天津市××区环城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北路张辛庄路口东侧时,遇王素英骑电动三轮车自西北向东南斜过机动车道,货车左侧刮到三轮车右侧前部,造成车辆损坏、王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信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素英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9日。经诊断为:1、右手背挤压脱套伤;2、右小指近节开放骨折;3、头皮血肿;4、糖尿病。2016年4月2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个月。另查明,被告孙信系被告刘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冀F×××××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信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孙信与王素英的责任比例为80%比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F×××××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8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因被告孙信系被告刘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孙信按照其雇佣司机被告刘波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1410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1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故此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11天=1021.13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与距离,本院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事发时,因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并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经庭审查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含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6529.22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1.13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1321.13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41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520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4166.4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素英各项经济损失1548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5487.6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王素英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汇款人姓名。账户名称:王素英;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账号:62×××34)二、驳回原告王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王素英负担35元,被告孙信负担140元。执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悦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