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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71号

张翠香与张建修、张翠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4-27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翠香,张建修,张翠平,张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71号原告张翠香,女,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林州市常青街***号人,现住林州市。被告张建修,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平,女,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建平,女,195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张翠香诉被告张建修、张翠平、张建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香、被告张建修及委托代理人程现红、被告张翠平、被告张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张翠平、张建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香诉称,原告离婚多年,长期居住娘家,同父母一起生活,自己多年积攒下25000元的积蓄和卖地款4500元积蓄,由父亲张生吉保管,2008年原告母亲生病住院时,是原告父亲支出的医疗费。2009年××时又花去他多年的积蓄,无奈中,原告父亲把原告的积蓄都拿出当做医疗费还给了张建修。后父亲说等医疗费报销回来就给补上。2012年母亲生病时,父亲又支付了不少医疗费,父母亲又常年吃药花费,还丢了50000元现金。2012年6-7月份,原告父亲和原告母亲说起使用了原告的积蓄一事,要是父亲万一不在世了,父亲就把他手中的大权交给张建修来掌管,让他补上积蓄交给原告本人。父亲去世后,张建修称父亲未交代还款义务,他不管还原告的积蓄,一直到现在他都未完成父亲过世后的遗愿。无奈中,原告到南关村委会、振林办事处民政局司法调解所调解无效。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尽快解决家庭矛盾纠纷,让张建修立刻补还原告积蓄29500元。另外原告离婚多年,未成家,按民间习俗,未成家的女儿理应居住父母的养老房,直到成家。原告服刑期间,父母双双去世,服刑回来后,三被告不让原告居住父母的养老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修返还原告的现金29500元积蓄(贰万玖仟五佰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2000元,要求给付其23000元积蓄和4500元卖地款。

被告张建修辩称,一、原告在其诉状中称,父亲就把他手中的大权交给张建修掌管,让张建修补上积蓄交给张翠香等,根本不是事实。

二、张翠香在其诉状中对他们家庭生活的陈述既不全面也不客观。事实是:1、张建修和张翠香是亲兄妹关系,兄妹五人,张建修是老大,张翠香是小妹。张建修于1976年许就在大队当副业会计开始有经济收入,1978年结婚,1979年开始外出务工,但直到1991年分家才经济独立;2、分家分单约定,父母在有生之年永远居住在分给张建修所有的房屋中的三间住房,百年之后仍属张建修;3、张翠香诉状中关于父母生病支出的陈述也不是事实。母亲2008年因病住院支出7000余元,是张建修支付的,父亲也是2008年生病住院的,三被告都垫了钱,在医疗费报销后,全部归还三被告垫款,××根本就没有也不需要用张翠香的钱,张翠香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到医院照料;4、父母亲的后事全部是张建修负责操持支付的;5、张建修忠实的执行了父亲的嘱托,父亲去世前嘱托43600元的卖地款中有一半是原告的,张建修经村民调干部手将原告的卖地款及应得利息分文不少的交给了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本没有事实根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翠平当庭口头辩称,父亲在世时,2013年农历10月3日把三被告叫到一起,交代有:存款折10000元、母亲和原告的卖地钱43600余元、利息钱3000余元(也是存折)、现金36000余元(具体记不清了),上述存折、钱当着三被告的面都给了哥哥张建修。原告起诉的钱具体情况不知道,但2013年在父亲去世前五六天,父亲给张翠平说过原告有20000余元,原告自己花了一部分,大约还剩15000元,因为看病时钱不够,就拿原告的钱垫了,因为原告是最小的妹妹,也没有吃亏沾光,说以后就把卖地的存折给原告,当时原告还在看守所里。

被告张建平当庭口头辩称,父亲在世时把三被告叫到一起,交代有:存款折10000元、母亲和原告的卖地钱43600余元、利息钱存折3000余元、现金30000余元(具体记不清),存折、钱都给了哥哥张建修。原告起诉的钱,其之前不知道,是原告服刑回来后说有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翠香和被告张建修是兄妹关系,和被告张翠平、张建平是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在记录本上记载其为原告张翠香保管有案件款8000元、补助款15000元,共计23000元,原、被告的××后,将存款折10000元、原、被告母亲和原告的卖地钱43600余元、卖地款利息存折3000余元、现金30000余元交给了被告张建修。被告张翠平当庭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在去世前几天对其说,原告张翠香有20000余元,原告张翠香自己花了一部分,大约还剩15000元,因为看病时钱不够,就拿原告张翠香的钱垫了,因为原告张翠香是最小,说以后就把卖地的存折给原告。原告张翠香服刑回家后,追要她的卖地款及其父亲保管的款项,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建修将43600余元卖地钱和卖地钱利息3000余元分割,给付了原告张翠香卖地钱及利息共24872.1元。原告张翠香另外主张的卖地款4500元,三被告均不知情。原告张翠香要求的27500元,被告张建修以父亲没有交代为由,没有给付原告张翠香,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张某证言、取到条、人民调解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妹、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曾保管有原告的部分积蓄,在去世前,原、被告的父亲将自己手中的存折、现金都交给了被告张建修,但未言明钱款的性质,被告张建修并不知道其父亲给付的钱款中是否包含原告的钱款,被告张翠平证明其父亲说他保管了原告的钱除去原告花费的还剩余大约15000元。依据保管合同,原、被告的父亲有义务将其保管原告的15000元返还原告,但他们的父亲已去世,去世前将所有钱款交给了被告张建修,故被告张建修应将15000元返还原告,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修主张其父母的生病开支及丧事开支全部由其支付,但此不能成为不返还原告的理由。原告主张的另外的卖地款4500元,现有证据不足,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翠香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张翠香负担221元,被告张建修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赵庆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