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647号原告邵伟。原告项阳,男,汉族,1981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士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楚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山水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邵伟,执行董事。第三人崔震,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聂彩莲,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伟、项阳与被告南京楚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楚信公司)、第三人崔震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伟、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强,被告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伟、项阳诉称:楚信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邵伟和刘艺,分别持股90%和10%。2014年3月3日,邵伟和刘艺分别将27%和10%的股权转让给崔震,邵伟将28%的股权转让给项阳,至此,楚信公司股权变更为崔震37%、邵伟35%、项阳28%。但非常遗憾的是,自从新股东加入楚信公司后,股东之间就公司运营问题发生严重分歧,随后就发生股东股权之争诉讼和股东知情权诉讼。自2014年3月3日至今,楚信公司就没有也无法召开公司股东会,股东崔震进入公司后,股权资格进入一审开始,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又无法解决,公司也无员工,也无场地,楚信公司继续存续已无任何商业价值,只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司超过两年没有开过股东会,原告方股东不想经营公司,也不愿意收购第三人出售的股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散南京楚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邵伟、项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楚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楚信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邵伟、项阳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一、二均为复印件,加盖楚信公司公章及工商局档案章。
三、第三人崔震的书面通知和写给弟兄们最后一封信及(2015)鼓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2015)鼓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明楚信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争斗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
四、2014年至2015年楚信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复印件),证明2014年年初总资产为1008449.68元,期末资产为1168362.58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年初余额为1008444.06元,期末是1168356.96元;2015年年初总资产为1168362.58元,期末资产为253680.70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年初余额为1168356.96元,期末是253680.70元。
被告楚信公司辩称:被告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当时和第三人崔震的合作意图落空,从第三人崔震加入被告后,从来没有开过股东会,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时间,被告经营已经终止,员工已经解散,租用的场地已经没有,现在被告既无人员也无场地,如果第三人崔震作为大股东,指望剩余的小股东来经营,这样的方法是被告不能接受的,被告想通过诉讼,走法律程序把被告解散,被告继续存在损害股东的利益。被告楚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崔震辩称:
一、原告声称自2014年3月3日至今,被告就没有也无法召开公司股东会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没有召开股东会不是被告的过错,也不是第三人崔震的过错。而实际情况下,被告完全可以召开公司股东会,只是公司各方股东没有召集而已,但不影响被告可以召开公司股东会的可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召集过召开股东会会议,而实际造成无法开成的情形。其次,原告仅声称因为与第三人就股权存在一定争议,试图说明被告没有也无法召开公司股东会的理由过于牵强,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原告声称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又无法解决,被告继续存续已无任何商业价值,只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据第三人了解,被告经营正常,且有利润可分,第三人作为股东之一需要被告进行利润分配,而不是让被告关门不经营,这不符合任何各方的利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在经营,且员工已经全部清退的材料;其次,退一步讲,假使被告经营确实存在困难,但不是被告的存续毫无任何商业价值,理由是:据被告的工商资料显示,在原告加入被告之前,被告也曾是没有任何经营的公司。但第三人并没有觉得被告是毫无商业价值的公司,反而觉得被告是可以产生很大利润的公司。故第三人选择加入被告,并且在第三人加入被告并在被告经营期间,被告是有很多人员进入且有很大利润可赚。故原告以此为由申请解散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楚信公司对原告邵伟、项阳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邵伟、项阳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因被告楚信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崔震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邵伟和刘艺共同成立楚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邵伟出资90万元、持股90%,刘艺出资10万元、持股10%,楚信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开发维护、软件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开发等等;股东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公司解散情形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2010年10月11日,楚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决议:选举邵伟为楚信公司执行董事,刘艺为楚信公司监事。2013年3月3日,楚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将原经营地址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之东路391号变更为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山水大道27号。2014年3月3日,楚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邵伟和刘艺分别将27%和10%的股权转让给崔震,邵伟将28%的股权转让给项阳,经营范围变更为软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研发、信息系统集成、计算机外部设备销售和安装,由邵伟负责经营,崔震负责业务方面的工作。2015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邵伟、刘艺与崔震之间就股权转让进行诉讼;2016年1月至同年4月,崔震与楚信公司就股东知情权进行诉讼。此后,楚信公司未再召开过股东大会,并于2015年7月底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邵伟、项阳分别持有被告楚信公司35%和28%的股份,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被告楚信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但自2014年3月3日后至今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再召开过股东会。被告楚信公司股东之间自2015年就股权转让、股东知情权陷入诉讼,被告楚信公司自2015年7月底处于停业状态,可见被告楚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第三人崔震不同意解散公司,但其辩称意见也无法打破被告楚信公司僵局。被告楚信公司股东之间无法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使得公司继续存续。如不解散被告楚信公司,将会加大被告楚信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受损的可能,现已无法通过其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楚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杨益勤
人民陪审员 沙秀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玮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