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846号原告吕英,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进,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翔。
原告吕英与被告田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英委托代理人范滔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左右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田进承租原告吕英的挖掘机一台,司机由原告吕英提供,每月租金为40500元,遇特殊天气、节假日等扣除相应租金。原告吕英按约定提供了租赁挖掘机,被告田进至今欠29000元租金拒不支付,经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田进支付租金2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田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左右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田进承租原告吕英的挖掘机一台。原告吕英按约定提供了租赁挖掘机,被告田进于2015年5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租金2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田进未支付租金。之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田进于2015年8月14日重新出具说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租金,到期后,被告田进至今仍未支付。经协商未果,原告吕英遂起诉要求被告田进支付租金2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审理中,原告吕英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田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吕英的陈述、欠条、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英与被告田进签订的口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吕英逾期拒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吕英起诉要求被告田进支付租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吕英起诉要求被告田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田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英挖掘机租金29000元,并以29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田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吕英已经垫付,被告田进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吕英265元,本院预收的案件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庆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