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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刑初43号

邓享四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享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享四,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享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享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邓享四趁被害人韦某独自一人在港口区桃花湾广场中国建设银行网点ATM机存款时,用语言威胁韦某将钱交给他。韦某不同意后,被告人邓享四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威胁韦某,并抢走其挎包,内含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及现金1300元等物品。同日凌晨,被告人邓享四与朋友蒋某到港口区银浪网吧玩游戏。早上7时许,趁被害人谢某睡着期间,蒋某拿走谢某的摩托车钥匙交给邓享四,被告人邓享四将其摩托车窃走。2015年12月18日,谢某发现该摩托车后报警将被告人邓享四抓获,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22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享四采用暴力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享四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享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被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邓享四犯抢劫罪的事实2015年1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邓享四途径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中国建设银行网点时,发现被害人韦某独自一人在ATM机前存款,便萌生了抢劫的想法。于是,其走进该网点,首先用语言威胁被害人韦某将钱交给他,韦某不肯之后,被告人邓享四便随手掏出其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对被害人韦某进行威胁,并伸手抢走被害人韦某的挎包,用力过猛以至于将被害人韦某拖倒在地,包内有现金1300元。

二、被告人邓享四犯盗窃罪的事实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邓享四与友人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银浪网吧的下一游戏机室玩游戏机。早上7时许,趁被害人谢某睡着期间,邓享四从友人手中接过被害人谢某的摩托车钥匙后,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银浪网吧门口的一辆DAWANG牌DW150-3A黑色两轮摩托车窃走。因无法倒卖,2015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享四骑该摩托车到采珠市场买菜时被谢某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邓享四抓获。经鉴定,该辆黑色两轮摩托车价值32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享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邓享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被告人邓享四的到案经过;2、被害人韦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邓享四使用美工刀在港口区桃花湾广场中国建设银行网点抢劫其挎包的事实。3、被害人谢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邓享四在港口区银浪网吧盗窃其摩托车的事实。4、被告人邓享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邓享四在港口区桃花湾广场中国建设银行网点使用美工刀抢劫被害人韦某的事实和在港口区银浪网吧盗窃被害人谢某摩托车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邓享四盗窃的二轮摩托车价值3220元。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邓享四在港口区桃花湾广场中国建设银行网点使用美工刀抢劫的事实和在港口区银浪网吧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盗得的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谢某。7、抢劫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邓享四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被告人邓享四在港口区桃花湾广场中国建设银行网点抢劫的事实和被告人邓享四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情况及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享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享四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享四又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享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享四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享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享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享四向被害人韦某退赔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延龄

人民陪审员  谭美文

人民陪审员  韦克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佳宁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