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司 法 确 认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特61号
申请人:陆某甲。
申请人:陆某乙。
申请人:范某。
申请人:陆某丙。
申请人:陆某丁。
申请人:黄某。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陆某甲、陆某乙、范某、陆某丙、陆某丁、黄某之间的分家析产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一案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刘峰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之间分家析产纠纷,于2016年5月16日经桐乡市高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共有物分割:桐乡市高桥镇迎丰村河南门43号房产,占地面积共计210.4平方米,分割为:前面房屋(占地面积105.91平方米)归申请人陆某甲、陆某乙、范某、陆某丙所有;后面房屋(占地面积104.49平方米)归申请人陆某丁、黄某所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刘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