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879号原告阳某,农民。被告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和清,农民。
原告阳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聂金娄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显权、陈柏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被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加之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两人自此分居生活。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状况的《历史信息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罗某甲对原告阳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阳某对被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小孩罗某乙。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两人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两人夫妻关系尚可,并育有一个小孩,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现虽因各方面原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聂金娄
人民陪审员 吴显权
人民陪审员 陈柏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钟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