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193号
原告:井盛泉,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井茂全,男,194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梅润琼,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函号:()谯司函字第29号原告井盛泉诉被告井茂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盛泉,被告井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润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盛泉诉称:我与被告共同签署的编号(2014)第01号调解协议书是在谯城区纪委主任丁波、谯城区土管局(国土资源局)史主任、袁主任等多方胁迫下签订的,不是本人自愿。如原告不签订上述协议,丁、史、袁三人就代表政府执行谯国土监(2013)41号、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的房产并进行罚款。
原告同弟弟井永全共同建房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丁、史、袁强迫原告签此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即不准被告再到任何部门上访,无理取闹,与原告再无任何纠纷。而被告拿到协议后仍继续到处上访,无理取闹,还把原告的另几处房子写上“有纠纷”等字样。故诉请:依法撤销由五马镇司法所所长李伟和五马村委会主任孙登明签字调解的编号(2014)第01号调解协议书。
被告井茂全辩称:
一、原告井盛泉与被告井茂全是兄弟关系,童年都生活在五马镇五马村西杨庄杨东队,后来户籍地性质有了变化。
二、原告诉求的第一个问题是撤销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第01号协议,并说是受区纪委丁波、区国土局史修荣、袁会宗等多方胁迫下签订协议。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丁波是谯城区纪委工作人员,史修荣、袁会宗是谯城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都是受单位的指派去参与五马镇违法建筑事项的查处,与原、被告达成协议的房屋无任何的利益关系,不存在胁迫原告的情况。上述人员参与处理矛盾纠纷,是对五马镇工作的帮助,是对五马社会稳定的支持。五马司法所所长李伟及五马村委会主任孙登明参加矛盾纠纷调处是五马镇政府安排的日常工作。如果双方不同意,靠上述人员的胁迫能达成(2014)01号协议吗?上述人员的参与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相对复杂,必须多部门共同参与调处才能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而不是胁迫。其次,国土局作出谯国土监(2013)41号和谯国土监(2013)82号两个处罚决定是有背景的:第一,是别人实名举报原告有违法建筑;第二,是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违法事实查实后依法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而区纪委工作人员根据举报对原告违法出让土地及出售违法建筑物进行了查实(具办人员区纪委丁波、王松)。上述人员是代表党委、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开展工作。原告看到区国土局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将要强制执行和区纪委的深入调查会对自己非常不利时,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到更大的损失,自愿的主动与被告达成(2014)01号协议,并要求国土、纪委部门不要执行这两份处罚决定书,表示自己可以处理好与各个的关系。
三、原告诉求的第二个问题,经查阅五马信访办调查的资料显示,原告在其弟弟井永泉的土地上建房与井茂全无直接联系,原告又为什么要将建造的房屋给被告呢?这恰恰说明了一个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有经济、家庭、宅基地纠纷的。
原告在处分自己家老宅基地时应当告知被告或者与被告协商,而不是私自处分宅基地给别人。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的(2014)01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是在镇、村干部主持下达成的,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并无二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1、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依法维持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2014)01号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因双方存在宅基和房屋纠纷,经五马镇人民政府、五马镇司法所、五马村委会参与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共同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编号(2014)第01号】,双方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并按指印。同时双方约定,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执行。五马司法所所长李伟及五马村委会主任孙登明作为调解人员亦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并按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盛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井盛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振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