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622号
原告:刁国峰。
委托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海月,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远艳。
原告刁国峰与被告吴远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旭玲、丁海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远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28日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009年5月23日,原告父母以原告名义订购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锦园43号楼1025号房屋一套。同日,原告与姜堰华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于2010年3月24日交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父母支付。该房屋系原告父母赠与给原告个人,且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应为原告一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锦园43号楼102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7年8月外出。
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09)姜顾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0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2009年5月23日,原告与姜堰华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锦园43号楼1025号房屋一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100元,建筑面积为54.52平方米,等。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姜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行贷款10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等。原告父母刁顺林、邱桂珍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0年3月24日,原告父母刁顺林、邱桂珍以原告名义以按揭贷款方式交付购房款163672元,上述按揭贷款至2015年3月19日已由原告父母刁顺林、邱桂珍以原告名义偿还。庭审中,原告父母刁顺林、邱桂珍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并当庭确认其所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均自愿赠与给原告个人。另查明,原告系多重残疾人,其听力为一级、言语为一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09)姜顾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姜堰华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姜堰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姜堰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告残疾人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沈高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州市创源阀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刁顺林、邱桂珍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的父母以原告名义购房,其购房款均系原告父母出资,虽然案涉购房合同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但所有购房款均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向姜堰华泰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且原告父母明确表示该购房款系自愿赠与给原告个人,故案涉房屋即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锦园43号楼1025号房屋应确认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锦园43号楼102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576元,依法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判员 张树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肖小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