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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刑初108号

龙胜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胜权,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2年2月22日被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因减刑于200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胜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胜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龙胜权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县府路为尔商城通道内,将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贵D×××××,价值人民币3022元的白色女式路虎牌摩托车盗走。

二、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龙胜权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吊井湾,将陆某停放在其租住屋外巷道处一辆价值人民币3436.8元的绿源电动助力摩托车盗走。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龙胜权因形迹可疑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盘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起获,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上述摩托车于2015年12月22日、25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付某、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胜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农某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付某、陆某的陈述;2015年松价认字第(198)号、2016年松价认字第(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胜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胜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胜权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盘查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胜权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胜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