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50号原告王琴,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学光,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芬,女,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被告赵勇,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原告王琴诉被告史芬、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史芬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账号:1450***)、被告赵勇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账号:1426***);冻结了被告史芬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848307050*******的账户、被告赵勇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0612160501101******的账户;轮候查封了被告史芬购买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天骄南路、大桥北5-16-*****的公寓(合同编号:2012-0009048)及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校园路2号街坊**楼4单元707的住宅(房产证号:06****);冻结了被告赵勇在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
原告诉称,被告史芬因资金周转需要,以个人名义于2008年12月26日、2011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5万元、6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被告赵勇为被告史芬的丈夫,被告史芬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之前利息予以放弃。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两份、银行业务凭条三份,证明王琴向赵勇转账交付60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勇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但无力支付利息。被告史芬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质证、认证中,被告赵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史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款单有被告史芬的签字确认,银行汇款凭证也有银行的业务专用章确认,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芬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王琴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王琴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赵勇汇款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芬向原告王琴借款10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史芬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关于利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从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放弃之前的利息,对被告有利,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史芬应以105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本院指定被告史芬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赵勇与被告史芬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夫妻之间就财产进行过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且被告赵勇实际接收过原告交付的借款,故被告史芬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芬、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琴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本院指定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元,保全费3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呼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