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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刑初137号

孙可桢等人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曾某,滕某,张某,杨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孙科,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绰号小万,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桃萍,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绰号超哥,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绰号潘总,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3日被铜仁市万山区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龚鑫,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某,绰号马仔,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8日因开设赌场罪被铜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日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日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曾某、滕某、张某、杨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曾某、滕某、张某、杨某2及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王桃萍、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王泽富、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龚鑫及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何昌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万某某、潘某及卢某某(在逃)在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宾馆一楼大厅共谋一起开设赌场,联系参赌人员以“斗龙虎”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及卢某某各出资人民币4万元,共计12万元作为赌场的运转资金,被告人杨某、潘某负责赌场运转。被告人孙某某主要负责管理赌场账务、购买部分赌博用具;被告人万某某主要负责发牌和安排“抽水人员”;被告人杨某负责安排赌博场地和站岗放哨人员及购置和运送赌博用具;被告人潘某主要负责赌博以吸引赌博人员参赌及收钱、赔钱等;此外,四被告人也参与赌博以招揽参赌人员赌博。赌场股份分为四股,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及卢某某各占一股,被告人杨某、潘某共占一股。在赌场开设运转几天后,被告人曾某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入股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开设的赌场,在2015年11月25日案发前,被告人曾某退出赌场的股份,被告人孙某某退还了被告人曾某入股资金89800元。2015年10月下旬以来,五被告人及卢某某多次组织赌博人员分别在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芭蕉村桐坡组、高兴坪组村民罗某1、罗某2、罗某某1家中和灯塔办事处龙田村白岩溪组村民罗某某4家中及川硐镇一山顶废弃别墅进行流动赌博。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滕某、张某、杨某2与卢某某一起开设以“推牌九”方式赌博的赌场,被告人滕某主要负责管理赌场账务及邀约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某、杨某2主要负责邀约参赌人员及参与赌博。赌场的非法所得由四人均分。三被告人及卢某某组织参赌人员在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三寨村上茅坪组及芭蕉村高兴坪组村民龙某某、罗某某1家中进行赌博。2015年11月25日22时许,在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芭蕉村高兴坪组村民罗某某1家中的一房间内,铜仁市公安局现场查获了卢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曾某、滕某、张某、杨某2分别开设的以“龙虎斗”、“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的两个赌场,抓获现场涉嫌参赌人员83人,其中有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滕某、张某、杨某2,查获赌博资金人民币421910.5元,及赌博工具牌九骨牌7盒91张、骰子66颗及骰子架、扑克11副、龙虎输赢标识牌2个、桌布1张、铃铛1个、桌子3张、发牌器1个、凳子12根及抽水铁皮箱1个。截至赌场被查获之日,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分别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杨某获利约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潘某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滕某获利约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张某获利约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杨某2获利约人民币1.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滕某于2009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曾某、滕某、张某、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赌资情况说明,现金缴费单,曾某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铜市公法行罚决字(2015)33号、35号、38号、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2008)铜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铜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监狱(2015)铜监字第130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曾某、滕某、张某、杨某2的供述,证人代某某、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刘某、杨某某1、唐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沈某、杨某3、刘某某、裴某某、杨某4、田某、刘某某2、袁某、杨某某2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杨某2、滕某、张某对开设赌场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袁某、龙早赵、黄某某、罗某某2、唐某、卢某某、赵某某、黄某、裴某某2、赵某某2、刘某2、沈某、刘某某2、张某某、罗某某3、罗某1、罗某某4、王某某2、龙某某、田某某、罗某某1、杨某某2、张某、何某、周某、肖某某、杨某某2、龙某某2、胡某某、刘某3、杨某5、万某某2、刘某某3、滕某某、田某2、向某某、吴某某2、陈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牟某、刘某、王某1、唐某某、代某某、孙某、王某某、李某某2、孙某2、李某某1、王某2、杨某某1、龙某某2、周某1、樊某某、刘某某、裴某某、田某、杨某4、沈某3、罗某某5、沈某某、黄某某2、杨某某2、罗某2、郑某、李某某3、谭某某1、谭某某2、李某某4、贺某某、陈某、张某某、张某、刘某某2、杨某3、柴某某、刘某4、刘某某4、刘某5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曾某、滕某、张某、杨某2以盈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地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曾某、滕某、张某、杨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曾某、滕某、张某、杨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曾某、滕某、张某、杨某2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且获利后按照约定处分违法所得,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为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曾某、滕某、张某、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曾某、张某、杨某2的亲属在庭审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被告人滕某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潘某、曾某、滕某、张某、杨某2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滕某系累犯以及八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杨某、曾某、杨某2的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曾某、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出资,但仍和潘某共享一股股份并实际参与了分红,同时主要负责赌场的运转;被告人曾某出资经营赌场促进了赌场的运转;被告人杨某2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分工主要负责参与赌博及招揽他人赌博且与其他被告人均分获利;均对赌场的开设起到积极作用,故被告人杨某、曾某、杨某2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滕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用于犯罪的工具及扣押在铜仁市公安局的赌资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日折抵刑期十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经缴纳)。扣押铜仁市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421910.5元予以没收。

十、扣押在铜仁市公安局供八被告人犯罪使用的工具牌九骨牌7盒91张、骰子66颗及骰子架、扑克11副、龙虎输赢标识牌2个、桌布1张、铃铛1个、桌子3张、发牌器1个、凳子12根及抽水铁皮箱1个,予以没收。

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石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杨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