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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337号

苏纲市与叶华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苏纲市,叶华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苏纲市,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庆密、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华盛,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晴,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纲市与被告叶华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纲市之委托代理人黄妙青、被告叶华盛之委托代理人陈志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纲市诉称:2014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叶华盛因土地纠纷在同安区琼仔河的果地里与苏纲市发生争吵,叶华盛徒手殴打苏纲市,并用脚踢苏纲市腿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苏纲市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后叶华盛拿锄头敲打苏纲市的电动车,致电动车损坏,经同安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260元。2015年5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五显)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叶华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壹佰元。苏纲市受伤后在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诊断:1.脑震荡;2.左侧头部挫伤;3.左侧胸壁挫伤;4.左小腿挫伤,后因病情治疗需要转院至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2天,经诊断苏纲市颈部外伤;腰背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出院后医生建议注意避免长期低头姿势及负重,定期复查,注意加强营养,以促进肢体功能康复等。现苏纲市因该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6651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100元/天×268天),3.护理费45211.6元(5061元/月×30天/月×268天),4.营养费6652元,5.交通费3000元,6.误工费50272.6元(5061元/月×30天/月×298天),7.电动车损失费260元。此次事故给苏纲市造成身心巨大伤害,叶华盛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费共计206711.64元。苏纲市被叶华盛伤害致伤,叶华盛应当对苏纲市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苏纲市诉请判令:

一、叶华盛赔偿苏纲市经济损失合计198711.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叶华盛承担。

被告叶华盛辩称:本案系原告苏纲市的原因造成,苏纲市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苏纲市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苏纲市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叶华盛因土地纠纷和原告苏纲市在同安区琼仔河的果地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叶华盛徒手殴打苏纲市并用脚踢苏纲市腿部,后叶华盛又拿起苏纲市的锄头敲打苏纲市的电动车,致使电动车损坏,损失价值经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60元。2014年2月17日,叶华盛主动到五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对此作出厦公同(五显)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叶华盛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100元、行政拘留二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壹佰元。苏纲市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诉:被殴致头晕、头痛半小时伴短暂人事不省,病史记录如下:于入院前半小时被他人殴打伤及左侧头面部,左侧胸部及左小腿等处致伤处疼痛,无出血,伤时即出现人事不省,持续一段时间后清醒,具体不详…入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头部面部挫伤,3.左侧胸壁挫伤,4.左小腿挫伤。2014年3月4日,病程记录如下:患者头晕、左耳耳鸣,经上述治疗有缓慢减轻,左侧胸壁及左小腿疼痛有所缓解,昨晚受凉后出现就咳嗽、咳痰,无发热。2014年3月24日病程记录如下:患者经物理治疗后症状有所减轻。查体同前。李欣科主任查房:患者住院时间长,明显大于该病病程,不排除精神心理因素嘱患者畅情志积极配合治疗,争取早日康复出院。2014年3月30日病程记录如下:患者头部偶有轻度疼痛,伤处疼痛较前缓解。查体各伤处无肿胀、瘀斑,轻压痛,功能活动正常。李欣科主任查房:患者要求继续住院直到所有症状消失才考虑出院,鉴于患者病程长,远远大于该病应有的病程。药物治疗已无明显效果,继续理疗科物理治疗,目前我科无特殊处理。2014年4月11日,病程记录如下:患者仍有头晕、头痛,各伤处仍轻度疼痛。查体:神清,各伤处无肿胀、瘀斑、轻压痛,功能活动正常。李欣科主任查房:患者住院近2个月,每次查房总是说症状有减轻就是没痊愈,考虑患者是被打住院结合查房所诉,目前考虑患者有恶意住院嫌疑,给予观察无特殊处理,建议患者有症状理疗科继续治疗。2014年4月14日阶段小结:总体分析患者有无理疗病情无根本变化,不排除患者带着情绪恶意住院,目前诊断:1.脑震荡,2.左侧头面部挫伤,3.左侧胸壁挫伤,4.左小腿挫伤。2014年4月20日病程记录如下:考虑患者住院时间长,结合目前情况,要治疗至症状完全消失可能需要几个月甚至上年时间,建议患者出院门诊随诊治疗,但患者拒绝。下一步治疗计划: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诊治,本科室无特殊治疗。2014年4月29日病程记录如下:患者症状较前减轻。患者近段时间来未再接受理疗科治疗,又不听取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仍拒绝出院。2014年5月8日病程记录如下:患者这段时间来未再到理疗科接受治疗。建议患者如确实有症状要么继续接受我院理疗科治疗,要么转上级医院治疗,但患者均拒绝,要求继续住院。李欣科主任查房:目前无特殊治疗。2014年5月14日病程记录如下:患者稍头晕,颈部稍酸痛不适,今要求出院。李欣科主任查房:予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头面部挫伤,3.左侧胸壁挫伤,4.左小腿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诊。苏纲市于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住院8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6629.18元。2014年5月14日,苏纲市自行前往厦门市第三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接受治疗,主诉病史如下:患者3月前被打致全身多处挫伤,急诊送至同安区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予药物改善循环、消肿止痛并配合相应的康复治疗,症状有所缓解,但仍遗留颈部、腰背部、左侧肢体等多处酸痛不适。其中颈部酸痛感放射至左上肢,伴头痛、头晕、欲吐…今为进一步诊治来我院救治,在门诊拟诊断为“1.颈部外伤;2.腰背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收入院。患者自患病以来有颈、腰背部疼痛、左上肢麻木、双下肢酸痛、无力,无咳嗽…2014年5月15日,病程记录如下:患者诉颈部酸痛,头晕、无头痛,恶心欲吐…诊断如下: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病。治疗上可继续药物改善循环、益气。并配合电针、中频脉冲电治疗等康复治疗。2014年5月19日、5月22日、5月25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3日、6月6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6日、7月2日、7月5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7日、7月20日…直至2014年11月12日,医生查房时几乎每次诉说颈部酸痛有所改善。2014年11月12日,苏纲市办理出院,共计住院18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9886.26元。苏纲市受伤后,五显派出所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苏纲市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分析说明如下:阅苏纲市伤后拍摄的MRI片示C3/4、C4/5、C5/6椎间盘向后突出,颈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变性。L4椎体向前Ι度滑脱,L4/5、L5/S1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变性,属颈、腰椎的退行性改变,属病理性改变,根据现有两次住院病历材料,第二次住院距受伤有86天,因此所提供的影像资料无法进行损伤程度的评定。审理中,被告叶华盛申请对原告苏纲市的合理住院期限及合理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正选)、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备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均以退鉴处理,理由是:苏纲市前后两次住院时间均较久,而两次就诊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不一致,其在后此住院期间的颈、腰部外伤性诊断距其受伤当时的时间间隔又较长,其伤情程度、临床转归及因果关联性已超出我所鉴定能力范畴,故无法对其合理住院期限及因果关联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苏纲市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病程记录、厦门市第三医院病程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苏纲市遭受被告叶华盛殴打造成损伤的事实业已经过厦公同(五显)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据此,叶华盛应对苏纲市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叶华盛以苏纲市的原因引起纠纷为由,主张苏纲市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苏纲市与叶华盛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侵权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叶华盛以此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纲市转院至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苏纲市在同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医院认为有恶意住院嫌疑,再次进入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期间,经厦门市公安局五显派出所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苏纲市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为苏纲市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变性,属颈、腰椎的退行性改变,属病理性改变,且苏纲市第一次入院主诉亦未见存在颈部外伤的记录,故苏纲市进入厦门市第三医院康复医学科治疗的项目未见系叶华盛殴打引起,与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苏纲市合理住院期限、合理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存在技术难度为由予以退鉴,苏纲市第一次住院系因叶华盛殴打引起,叶华盛对第一次住院的合理期限和合理医药费提出异议,其中医疗费的不合理性未见有充分证据证明,但是最少至2014年3月30日,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认为,患者即苏纲市病程长,远远大于该病应有的病程,故其合理住院期限本院酌定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院对苏纲市诉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苏纲市受伤期间于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6629.18元,但应扣除3月31日至5月13日期间44天的床位费1760元,故医疗费应认定为14869.18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苏纲市合理住院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住院42元,苏纲市系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参照厦门市2013年农民牧渔业人均工资40203元/年计算,据此,苏纲市的误工费为42天×40203元/年÷365天/年=4626.1元,苏纲市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苏纲市因伤住院42天,护理费数额应认定为70元/天×42天=29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苏纲市因伤住院42天,依法有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苏纲市因伤住院42天,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苏纲市因伤住院,对伤情的恢复有必要提供营养上的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苏纲市营养费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苏纲市所受伤为轻微伤,也未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赔偿款项合计28055.28元。本案中,叶华盛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叶华盛对苏纲市遭受的损失28055.28元应予以赔偿。叶华盛损坏苏纲市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60元,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华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纲市人身伤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55.28元;

二、被告叶华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纲市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60元;

三、驳回原告苏纲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1.8元,由原告苏纲市负担人民币597元,由被告叶华盛负担人民币94.8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荣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