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21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被告兰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丑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婷懿、
人民陪审员穆艳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30日举行了民间婚礼,后于2014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5月原告到柳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27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原告回了被告家后,2016年3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U盘一个,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4、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花销由原告自己支付,用的是卖了手镯了项链的钱。
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有外遇,被告同意离婚,但对被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2万元;另被告从结婚到婚后生活,为原告花费了大笔钱财,原告起诉离婚,应返还向被告索要的财物,具体包括财礼钱2888元、价值18240元的黄金手镯一只、价值112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28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00元的银手镯一对、价值7000元的订婚衣、尊人礼888元、第一次见面时的见面钱888元、给原告的嫂嫂、弟媳订婚陪钱每人688元、倒酒钱4000余元、订婚双四色水礼600元、沙发5000元、压箱钱888元、压轿钱200元、压门钱888元、开箱钱200元、上轿钱888元,结婚时双四色礼600元、办理酒席5800元、响工1000元、烟酒5000元、车辆4000元、婚纱照3500元、摄影费1200元、婚后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价值700元的玉石镶金项链一条,价值1800元的小米手机一部,还有因原告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10000多元。被告兰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微信“柳林通”中关于原被告的相关标题与事实不符;2、高某某、兰甲、兰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兰甲、兰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彩礼情况;3、书面的录音笔录一份,光盘1张,证明原告有外遇;4、光盘1张,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再次回家。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出钱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以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人当庭陈述,原告以财礼钱已经全部退还,黄金项链、黄金手镯已经卖了,其他的以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以内容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尚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认可给过财礼钱、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举行了民间婚礼,后于2014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5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5年7月27日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份,原告回了被告家,2016年3月份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了被告彩礼款2880元,返还888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举行婚礼时,被告所给原告的彩礼款2000元以及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原告虽称彩礼款已全部返还,黄金项链、黄金手镯已经卖了,但尚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
二、举行婚礼时,被告所给原告的彩礼款2000元以及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原告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丑小
审 判 员 李婷懿
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