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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574号

范建华与徐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建华,徐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574号

原告:范建华。

被告:徐康,琴行经营者。

原告范建华与被告徐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华、被告徐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建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由原告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号:1400667**)出租给被告,时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合同中约定被告对案涉房屋装修时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但被告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擅自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恢复原有结构,被告明确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要求。而且被告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利用涉案房屋开设音乐培训班。被告在涉案房屋的楼梯里乱写乱画,邻居反映到物业,物业与其交涉,原告不予理会。涉案房屋里有二十多个学生同时上课,噪音特别大,严重影响周围邻居日常生活和休息。邻居反映星期五晚上有几十个人聚在一起有唱教会的歌,很吵,严重影响其休息和生活。如果有意外事件发生也存在紧急疏散、安全逃生等重大隐患。2016年5月4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打开涉案房屋的门,要进入涉案房屋,监督房屋的使用,被告告知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原告没有监督权,拒绝配合。原告也要求在涉案房屋里面的老师给原告开门,老师拒绝开门,老师告知原告被告不让老师给原告开门。在原告多次就相关事宜与被告沟通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2、请求被告立即恢复房屋原有结构,由原告验收合格为止;3、请求被告恢复涉案房屋从一楼到三楼楼梯间的墙面清洁;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

被告徐康辩称:1、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支付房屋,租赁房屋时原告也知晓被告是开琴行,且被告租赁房屋至今从未改变房屋结构。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要进行监督,但是却在被告没有人在房屋的情况下擅自带中介进入房屋内。2、被告认为答辩人现在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要涨房租或出售房屋。3、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并清洁墙面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所称的情况都不存在,被告没有转租房屋,也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范建华与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徐康、中介方(以下简称丙方)合肥市传奇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书》一份,约定:乙方经合肥市传奇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沃野分公司,承租甲方位于稻香路1088号香山丽舍31幢301室房屋,时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截止;租金每月1050元,乙方按季度付给甲方现金,然后乙方具有使用权,以后乙方需提前十再付下一期房屋租金3150元,依次类推;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或他人调剂交换的,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承租权,乙方因客观原因不能维持租赁关系时,应提前一个月之前通过甲方;甲方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协议,如一方中途违约,将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元,丙方代理费不退;其他约定有物业费由甲方承担,前两年房租为1050元,后面三年按年房租的百分之十增长,乙方装修时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合同还有其他约定。2016年5月4日,范建华诉请解除合同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结构,要求解除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以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的规定处理。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予被告以合理期限要求恢复,被告不予以恢复,故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又诉称,被告违约转租房屋,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